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嘉合说法丨公司在增资时股东会能否强令股东认缴增资?

发表时间:2024-01-16 15:55作者:廖毅律师

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往往会基于经营需要等原因进行增加注册资本,而增资又是公司经营中常见的操作之一。公司是否增资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但是并非公司全部股东都愿意认缴增资,故而就会在实务中出现矛盾纠纷,甚至不少朋友对公司增资也存在一定的法律误解。今天,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公司在增资时股东会能否强令股东认缴增资?”这一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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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概述

原告张家界A金属有限公司系经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单某军。其中周某英登记的股权为24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单某国登记的股权为116万元,持股比例为14.5%;单某军登记的股权为248万元,持股比例为31%;贺某润登记的股权为180万元,持股比例为22.5%;周某振登记的股权为16万元,持股比例为2%。2015年9月16日,A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单号:9XXX)向周某英邮寄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对该邮寄行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了(2015)湘张胜证字第1**2号《公证书》。2015年10月1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关于由股东内部增资解决公司经营债务方案事宜。本公司2010年4月—2014年12月经营负债数额为13798594.23元,同意按公司各股东所持公司股权进行股东的内部增资以解决公司前期经营债务问题,各股东限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以现金注资方式完成增资。各股东增资数额具体如下:单某军4277500元,单某国2000000元,周某振275900元,贺某润3104600元,周某英13798594.23×30%另加个人负担费用166326.02元共4305904.29元。二、关于由股东内部增资解决公司采矿证延期办证费用方案事宜。本公司采矿证延期办证费用概算为人民币700万元(不含周某英原拖欠资源价款人民币640万元),同意按公司各股东所持公司股权比例进行股东内部增资以解决公司采矿证延期办证费用问题,各股东限定在2015年10月20日前以现金注资方式完成增资,各股东增资数额具体如下:单某军700×31%=217万元,单某国700×14.5%=101万元,周某振700×2%=14万元,贺某润700×22.5%=157.5万元,周某英700×30%=210万元。……。另股东会决议上还载明: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股东有:单某军、单某国、周某振(单某国代)、贺某润(单某国代)、周某英(戴某强代)共计5人,代表本公司100%的股权。股东周某英委托参加会议人员戴某强因周某英未授权,其表示不对会议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故会议视为周某英对所有决议事项弃权,其代表本公司30%的股权。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股东签字处有“单某国”、“贺某润(单某国代)”、“周某振(单某国代)”、“单某军”字样。股东会决议上未有“周某英”或者有关授权人的签字字样。A公司2013年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办法遵照《公司法》规定执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及分立、合并、解散,需经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修改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1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周某英、周某振未按照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缴纳增资款,A公司、单某军遂于2016年3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股东增资义务,被告周某英立即向原告支付增资款4905904.29元,被告周某振立即向原告支付增资款3159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及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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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英是否有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缴纳增资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欠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其前提是建立在股东已经自愿认缴了出资,股东只有自愿作出了认缴出资的意愿后,才有向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增资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由于每个股东自身的财产能力和情况不同,不能强求股东向公司追加出资。股东原来对公司的出资是自愿的,后来增资时的出资也应是自愿的。不能以股东会通过的增资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定力为由,认为股东负有按原有出资比例追加出资的义务,这是对中小股东的一种反向歧视。本案中,A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周某英并未作出表决,并未对新增资的资本作出认缴的意思表示。周某英没有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出资的义务,原告A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增资的部分对周某英不具有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英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优先权。因此,公司股东有缴纳出资的义务。本案中,A公司、单祺喜诉请周某英出资4905904.29元,……A公司要求周某英履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振对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要求其增资315900元没有异议,并且愿意缴纳,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单祺喜要求周某振支付增资款31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因不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对A公司、单祺喜要求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周某英应否按照A公司2015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履行增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的前提是该股东自愿认缴,且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选择是否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本案中,周某英并未对A公司201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作出表决,亦未事后追认,没有对新增资本作出认缴的意思表示,该决议径行为周某英设定增资义务,未征得周某英的同意,也剥夺了周某英选择增资的权利,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故该决议对周某英不具有约束力,周某英没有按照A公司2015年10月1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履行增资的义务。综上,周某英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增资款的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为周某英应依照A公司2010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向A公司支付180万元增资款,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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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A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增资款315900元;二、驳回张家界A金属有限公司、单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周某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A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增资款180万元;四、驳回张家界A金属有限公司、单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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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法律分析

一、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法律分析

首先,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增资并未明确规定相关法定条件,公司是否进行增资扩股系公司内部治理的经营决策行为,由公司的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并遵照执行。但是,《公司法》第37条与第103条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相应增资事项需要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法》第43条与第103条更明确规定了进行增资,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通过,这充分体现了现代公司的表决制度遵从资本多数决原则。

其次,股东有限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股东有限投资责任,二是股东有限清偿责任。在公司增资时,如果股东会强令股东增加出资,实质上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违反。本案中,A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事项第一项为因公司2010年4月—2014年12月经营负债数额为人民币13798594.23元,为解决公司前期经营债务问题同意按各股东所持公司股权比例进行股东内部增资;周某英并未对该项增资作出认缴的意思表示,而股东会决议给周某英设定增资的义务,是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相互违背的。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增资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而且由于每个股东自身的财产能力和情况不同,不能强求股东向公司追加出资,股东原来对公司的出资是自愿的,后来增资时的出资也应是自愿的,不能以股东会通过的增资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为由,认为股东负有按原有出资比例追加出资的义务,强制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

第四,需要特别指出,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增资决议之后,原股东可以对增资行使优先认购权,外部投资人只有在原股东放弃优先认购的范围内向公司增资,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阻止外部投资人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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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裁判规则总结

增资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由于每个股东自身的财产能力和对公司的投资意愿不同,不能以股东会通过的增资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为由强制股东向公司增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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