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嘉合说法丨公共场所未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是否应当承担过程责任?

发表时间:2024-05-24 09:16作者:廖毅 覃江琳

作者:廖毅律师 覃江琳实习律师

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有的地方条例也明确规定公共场所如机场、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地方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等必要的急救器械,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那么,如果公共场所并未按规定配备包括AED在内的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则对在该公共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伤亡是否存在过错呢?今日,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公共场所未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是否应当承担过程责任?”这一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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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斌、杨某春系李某亮父母,原告李某媛系李某亮之女。李某亮生前系被告信诚公司开办经营的健身房会员。2021年6月17日,李某亮前往“健身房”锻炼,在锻炼途中突然晕倒经抢救后无效死亡。李某亮晕倒后,现场群众及被告信诚公司工作人员迅速对其进行救助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在10分钟左右即到达现场并对其进行急救。经调查,李某亮在健身房办理会员并交费签订会员协议,会员协议背面具有提示健身中的禁忌等注意事项的条款。被告信诚公司为“健身房”经营者,被告新华公司为该健身房所处商业广场的管理者,二被告存在租赁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信诚公司开办的健身房缺乏相应的专业安全设备,没有做到应有的安全提醒,相关人员作为健身教练缺乏应有的抢救知识及抢救能力。被告新华公司作为该健身房所处商业广场的管理责任人,面对突发情况缺乏相应的应对措施,没有相关人员及时出面处理,进一步延误了李某亮的抢救时间。二被告没有尽到健身房经营者及商场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李某亮抢救无效死亡,对该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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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三人主张的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事由,本案案由应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三原告所称,已故李某亮平时身体状况很好,且经常去健身房,而其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以及正常健身活动中存在的基本风险具备合理认知。另根据事发现场录像,李某亮身体突发不适后,现场工作人员迅速对其进行了救助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虽李某亮最终不幸身故,但被告信诚公司在上述救助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且施救及时。三原告虽主张被告信诚公司在涉案健身房中没有张贴健身风险提示、没有专门安全人员照看、缺乏救助人员及设备等,但涉案健身房内的普通健身服务项目并不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公告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故涉案健身房内即使没有专门的安全人员、救助人员及相关专业设备等也并未违反有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规定,且三原告提交的会员协议背面载明有身体危险方面的提示条款,由此亦可以认定被告信诚公司已进行过一定的有关健身风险的提示,故三原告所称被告信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信诚公司在李某亮发生意外时已尽到了其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三原告主张被告新华公司作为管理人在事发后应安排人员在现场进行协调处理,但李某亮身体突发意外于涉案健身房内,并非发生于商场公共区域,且三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新华公司在事发后存在因管理不善导致迟延救治的情形,故三原告所称被告新华公司没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在李某亮身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三原告以二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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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斌、杨某春、李橼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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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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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原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基础上,适应当代社会对危险的防范和控制要求,拓宽了注意义务的范围,将之扩大到“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将“公共场所”分解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本案中健身房便属于新增加的“体育场馆”范畴。

其次,此类纠纷大多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而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否应当审查是否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应是“因果关系”的证明。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在公共场所突发意外需要紧急急救,除须就紧急急救的必要性、迫切性和应然性进行举证,还必须就意外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及时实施急救措施之间必然联系进行举证,最后还须就损害结果扩大的事实状况与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等缺失的事实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第三,关于被告信诚公司作为“健身房”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受害人李某亮办理健身会员,客观上增加了信诚公司收益。其次李某亮晕倒后,现场群众及被告信诚公司工作人员迅速对其进行救助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在10分钟左右即到达现场并对其进行急救。并且健身房内的普通健身服务项目并不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公告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与游泳馆等运动场所不同,通常也不需要配备安全员、救助人员及相关专业设备,健身房的日常经营符合规定,因此信诚公司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再次,李某亮突发身体状况是难以预见的,要求信诚公司提前对无法预料的情形时刻做好充足准备过于苛责。最后,李某亮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身身体情况有合理的判断,并且李某亮在健身房办理会员并交费签订会员协议时,会员协议背面具有提示健身中的禁忌等注意事项的条款,因此李某亮自身也存在基本的注意义务。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李某亮的死亡系被告信诚公司未配备急救器械致其丧失被及时救治的机会而导致,归根结底在于原告方无法证明“李某亮的死亡”与“未配备急救器械”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信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第四,关于被告新华公司作为该健身房所处商业广场管理者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新华公司只是与信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受害人李某亮办理健身会员,与新华公司并无直接上的合同关系,也没有给新华公司带来收益。其次,李某亮身体突发意外于涉案健身房内,并非发生于商场公共区域,且三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新华公司在事发后存在因管理不善导致迟延救治的情形,不能证明新华公司存在过错。再次,新华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对于健身房内部经营过程中顾客发生的特殊情况并无预见可能性。最后,李某亮健身系基于与信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李某亮本身具有从事健身活动的注意义务,与新华公司无直接关联性。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李某亮的死亡系被告新华公司未配备急救器械致其丧失被及时救治的机会而导致,归根结底在于原告方无法证明“李某亮的死亡”与“未配备急救器械”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新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我们不妨进一步假设,如果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类似案件中,如果确实能够证明“未配备急救器械”对受害者“紧急救治”造成影响,致使延误救治、伤情扩大、病情加重等等损害后果的,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负责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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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总结

如在公共场所突发疾病或意外需要紧急救治,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负责人未能在公共场所范围内依法配备急救器械,由此造成损害结果,除非能够证明“未配备急救器械”对受害者“紧急救治”造成影响,致使延误救治、伤情扩大、病情加重等等损害后果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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