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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实务探讨:新《公司法》下,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与责任承担

发表时间:2024-09-12 11:47作者:廖毅 覃江琳

摘要: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与责任承担问题再次成为法律实务与学术研究的热点。本文紧密结合新《公司法》相关条文,通过真实案例分析,深入探讨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以及转让后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关键词:新《公司法》;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法律效果;责任承担



引言



新《公司法》的修订,对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这不仅有助于规范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也为法律实务操作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本文将从学术角度出发,结合新法规定和实务案例,对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与责任承担进行深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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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的定义




出资瑕疵是《公司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得到妥善履行,以及股东权利的合法性。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瑕疵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完全未履行

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未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和数额缴纳出资。这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行为完全缺失,其股权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二)未完全履行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股东虽然进行了出资,但出资数额未达到约定的数额。这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行为存在缺陷,需要补足差额以满足出资要求。

(三)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股东虽然按照约定数额进行了出资,但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规定,或者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这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行为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存在问题,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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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规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归纳与解析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与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其核心内容包括:

1.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在此情形下,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继续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司的资本充实,确保出资义务的连续性。

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连带责任:对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情况,则转让人与受让人需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确实不知且不应知,则责任由转让人独自承担。这一规定强化了股权转让的透明度,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同时也加大了对恶意转让行为的打击力度。

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与新《公司法》的对比

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直接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

然而,新《公司法》删除了这一条款,并在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作出了新的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变化并不意味着免除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而是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提升和《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衔接。立法者认为,股东间的出资违约责任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无需在《公司法》中重复规定。

股东失权制度的新增与完善

新《公司法》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这是对公司治理机制的一项重要创新。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在经过董事会催缴等程序后,公司有权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收回其瑕疵出资部分的股权作为“库存股”。这一制度的引入,有效解决了“除权不除名”的实践困境,为公司应对股东瑕疵出资问题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失权制度并不剥夺股东对其已实缴出资部分股权的权利,仅针对其瑕疵出资部分进行处理。此外,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公司在处理失权股权时,需考虑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冲突问题,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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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我们不仅需要审视股权转让的有效性,还需深入探讨其法律后果,以及这一过程中各方权益的变动与保障。

首先,关于股权转让的有效性,新《公司法》明确指出,即使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也并不意味着该股权不可转让。这一规定打破了传统观念中瑕疵股权不可流转的束缚,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自由原则的尊重。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只要受让人在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自愿接受转让,那么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被认定为有效。这一认定标准不仅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市场交易的流畅进行。

进一步地,我们需要关注股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确认;二是股权转让后相关责任的承担。新《公司法》对于这两方面都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协议效力方面,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协议即被视为有效,这为交易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预期。在责任承担方面,新法也设定了相应的机制,以确保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在确认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有效性的同时,也强调了受让人的注意义务。这要求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必须对股权的实际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和评估,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交易风险。这一规定不仅有助于提升市场交易的透明度,也进一步保障了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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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是新《公司法》修订后备受关注的焦点。我们将详细探讨出让股东、受让股东的责任,并分析举证责任的变化。

(一)出让股东的责任

出让股东,即使在股权转让后不再是公司的直接股东,依然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是因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并不会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失。如果出让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例如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那么出让股东就需要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确保了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和充实性,防止了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来逃避出资义务。

(二)受让股东的责任

受让股东在接受瑕疵股权后,即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那么他们需要与出让股东共同承担瑕疵出资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规定保护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了受让股东不会因不知情而承担过重的责任,同时也提醒他们在受让股权时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审慎的判断。

(三)举证责任的变化

新《公司法》对瑕疵股权转让中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要的调整。在过去,如果公司或债权人要求受让人承担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他们需要首先证明受让人在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然而,新法规定,除非受让人能够自证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否则公司或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变化显著减轻了公司或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加强了对受让人责任的约束,同时也促使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更加谨慎。

此外,新《公司法》第40条的修订也为这一变化提供了配套措施。该条规定公司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事项,其中包括股东的认缴和实缴出资情况。这使得受让人能够便捷地查询到这些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让人仍然主张他们在受让时不知道转让股东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缴出资的情况,那么他们的辩解将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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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深入分析




        如何准确理解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新规定,核心要点是“把握一个时间点,区分两种情形”。具体而言,在股权转让时,所转让股权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如果股权转让时,未届出资期限,则股权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股权转让方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如果股权转让时,已届出资期限的,则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为原则,以受让人不知情从而不承担出资责任为例外。

(一)已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责任的深度探析

1. 通常情形的法律适用与实务解析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作为规范股东出资及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的重要条款,其第二款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情形,明确了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法律责任边界。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法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严格性,也兼顾了交易安全与效率。具体而言,当股权转让时,若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已到期,但尚未被完全履行,则转让人与受让人需共同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这一安排旨在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务操作经验:在实践中,对于“出资不足”的认定,往往需要结合公司章程、出资协议、验资报告及财务账簿等资料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对于“连带责任”的追索,公司或债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向任一或全部责任主体提起诉讼,增加了追责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还赋予了“善意受让人”的免责权,即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不知情且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2. 股权多次转让情形下的复杂责任链条

在股权频繁流转的市场环境中,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无疑增加了出资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和挑战性。当股权历经多次转让,且在某次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后续的责任分配便成为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若公司或债权人需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其可首先要求转让链条中出资期限届满后的最后一位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作为最新且直接的股权持有人,其有义务确保所持有股权的出资完整。

责任顺位与补充责任: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已转让的前手股东,他们虽不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由近及远”的原则,需在最近一次受让人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内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责任顺位的设计,既考虑了交易效率,也确保了责任的最终落实。即,当最终受让人无力或拒绝承担全部责任时,公司或债权人可依次向前追溯,直至找到有能力且应承担责任的股东。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在处理股权多次转让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时,法院通常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公平合理的责任分配。此外,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积累,对于此类复杂案件的处理也将更加成熟和高效。

(二)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责任的细化分析

首先,明确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在性质上并不等同于瑕疵出资股权,这是理解整个问题的基础。在股东出资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在认缴期限内完成出资的期限利益,这是对其投资自由的一种保障。然而,这种期限利益并非无限制,股东不得利用此权利恶意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务操作中,对于股东是否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进行未届认缴期股权转让的判定,需综合考虑多个维度,以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1.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需考察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已陷入困境,如是否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是否正处于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中。这些情形往往能反映出股东转让股权的真实动机。

2.公司资产的偿债能力: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晓、应当知晓或应当预见到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这种预见性判断对于评估股东行为的正当性至关重要。

3.转让行为的真实性质:需仔细甄别股权转让是真实的交易行为,还是一种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融资手段。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分配,需通过审查交易细节、双方合意等因素来加以区分。

4.交易的真实性与市场规律:股权转让是否遵循了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律,如是否约定了合理的对价、是否完成了必要的交接手续(如公章、证照等)、是否充分披露了公司的资产和债务状况等。这些因素都是评估交易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5.受让人的知情情况: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否明知或应知该股权存在瑕疵,如公司资不抵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如果受让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接受转让,则可能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回购条款与主体一致性: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若存在回购条款,需特别关注回购主体是否保持一致。这有助于防止股东通过回购条款规避法律责任或损害公司利益。

7.公司与其他股东的知情与态度: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知情情况、是否同意转让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也是评估股权转让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特殊情形: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深入剖析与责任追究

在探讨公司股权转让的复杂法律框架时,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行为无疑是一个极具争议且影响深远的特殊情形。此行为不仅挑战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秩序。因此,新《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设立了多维度的追责机制,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1. 民事追责路径的深化分析

1.1 追受让人责任的细化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虽未直接提及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具体责任分配,但结合其对于未出资情形的处理原则,可以合理推断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行为同样应受该条款规制。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明确受让人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或应知该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却仍选择受让,则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与责任。此外,还应考虑受让人是否已支付合理对价、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2 董事、监事、高管责任的强化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时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旨在强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监督作用,防止高管人员利用职权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在实务中,应进一步明确“负有责任”的具体标准,如高管人员是否知情、是否参与策划、是否采取措施阻止等,以便更好地落实这一责任追究机制。

2. 行政监管力度的加强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抽逃出资行为时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一条款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决心,也为监管部门提供了具体的执法依据。在实际操作中,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变动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并查处抽逃出资行为。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抽逃出资案件,应依法从重处罚,以儆效尤。

3. 刑事追责路径的完善

刑事追责路径是打击抽逃出资行为最为严厉的手段之一。《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为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仍需进一步明确。此外,公司或债权人在提起刑事控告时往往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降低刑事控告的门槛和难度,确保刑事追责路径的畅通无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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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与责任承担作出了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这不仅有助于规范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也为法律实务操作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通过深入剖析新法规定,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并应用相关法律规定,为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的稳定运行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

[3] 吕君彦 刘荣辉:《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情形中瑕疵股权出资义务承担规则的扩张与变更》。

[4] 朱元霄:《浅谈新《公司法》对瑕疵股权转让时股东责任承担的规定》。

[5] 史留芳:《新公司法专栏(四):转得走的股权,转不走的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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