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嘉合说法丨刍议网络消费欺诈行为认定——以广西审判实务为视角

发表时间:2024-09-12 11:43作者:廖毅 覃江琳

摘要: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近三年网络消费纠纷案件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可知,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欺诈行为认定的标准不一、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不同、消费者维权成本较高等状况,究其原因,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解释空间、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认定出现混同以及法律理解、审判经验等综合因素的影响有关。据此,以法律统一性规定为前提,以符合民众合理预期的合理性解释为基础,同时正确区分案件性质,使得网络消费案件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能够回归合法理性的审判要求。

关键词:网络消费案件 欺诈行为 消费者

网络消费案件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隐蔽性等诸多特征,法院在裁判时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上有诸多矛盾之处,在这一发展背景之下,笔者以广西近三年网络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裁判案件为样本,审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总结归纳其中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为司法实践的发展与进步提供一些思考路径。

一、样本提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近三年网络消费纠纷中的民事裁判实务

       通过Alpha数据库,以“网络购物”、“欺诈”、“广西壮族自治区”、“民事”、“最近3年”为关键词,搜索出137份裁判案例,囿于搜索方式与途径的不同,虽未能穷尽所有情况,但从现有数据来看,亦能呈现出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些特点和规律。

(一)行为认定的标准不一

       理论上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亦或说行为构成,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欺诈行为的主体认定,实践中主要是网络经营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以及物流承担者;第二,欺诈行为的主观认定,即欺诈故意,法院在实操中通过网络经营者的行为去推断主观意识;第三,客观行为认定,通过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去认定,如网络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或服务等等认定为欺诈行为;第四,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践中碍于消费者证据固定意识较为淡薄,往往陷入举证不能的被动局面。结合样本案例,可明确法院在实践中所形成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四种。

1.“主观故意+错误认识+不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案例一来宾市象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2民初924号),原告在二手交易平台购买被告出售的苹果手机,后因手机多次维修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引发争讼。该案中来宾市象州县人民认为被告行为不成立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68条的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应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原告无实证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手机真实情况,且无法证明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以此驳回原告诉请。

2.“主观故意+欺诈行为+错误认识+不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广州好声音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案例二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417号),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音响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被告对案涉音响做虚假和不实描述,成立欺诈行为而引发争讼。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经营者有主观欺诈的故意;2.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3.消费者因欺诈而陷入错误;4.消费者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被告在宣传时对音响相关信息进行明示,且明确告知原告相关品牌,原告是在明确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故不成立欺诈,驳回原告诉请。

3.“欺诈行为+错误认识+不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梁某与被告北京启征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三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3557号),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电视机缺货的事实,延迟发货,成立欺诈行为进而引发争讼。法院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1.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2.消费者因此陷入错误认知,做出非其本意的意思表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在明知缺货的情形下仍选择下单,被告也说明缺货的事实,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且原告并未能证明因被告迟延发货而遭受损失,故驳回原告诉请。

4.“欺诈行为+不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州市彰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案例四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3341号),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络上出售的野生黑枸杞在标签的功能介绍上与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的枸杞子的功能不一,存在标识瑕疵,认定成立欺诈行为。桂平市人民法院认为,欺诈行为的成立,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被告的案涉商品标签上的功能标识不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且根据原告在其他法院均有起诉案件的情况来看,认为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进而驳回原告诉请。

综上,对照传统理论上欺诈行为认定标准,内容大致相同,但略有区分,如对于“错误认识”的认定,再如“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等,有的法院认为,经营者的主观故意是成立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而有的法院在审理时并不会刻意去推断经营者的主观故意。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就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各级法院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尚未达成一致。此外,跳出案情本身,单看前三种标准并无不妥,但结合案情,法院依据客观行为去推测案涉被告的主观故意,在说理部分就稍显累赘和不足,有互为前提、循环论证的嫌疑。对于这一问题,后文会详细论证。

(二)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不同

逻辑起点是我们在对待任何事物时都必须遵循的从抽象上升为具体的一个思维过程。在网络消费案件纠纷中,其逻辑证成应当是法律规范、损害行为、行为结果。具体而言,明确欺诈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为前提,经营者确有损害行为事实产生,再具体到法律适用。在行为结果的论证过程中,需要综合多方因素判断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承担多重的法律责任,如主观意识形态、民事责任年龄、因果关系等因素或会阻断民事责任的产生,但并不影响损害行为的认定。如小区高空抛物案件中,损害行为事实客观地引发过路行人受伤,若当事人能够证明案发时段自己不在小区居住,阻断因果关系的成立,进而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同理,在网络消费案件中亦是如此,当消费者遭受损害,诉请法院裁判其是否成立欺诈行为时,其前提都需从客观行为判断入手,这是整个案件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

但实务中部分法院在认定欺诈行为是否成立时,其逻辑起点并不相同。如梁某某与汕头市澄海区帝点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案例五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9民初1639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在产品标签上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在网上销售来路不明的涉案商品,被告的行为属于向消费者出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支持原告十倍赔偿的诉请。法院裁判从损害行为入手,认为符合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故而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如苗某某、揭某某、铭影旗舰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案例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201号),其逻辑证成相对混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铭影旗舰店的客服对该商品的咨询回复了错误的信息,但不能认定被告铭影公司存在主观的恶意欺诈,进而认定不成立欺诈行为。法院裁判的逻辑起点应是判断被告铭影旗舰店是否存在法律规范上所禁止的欺诈行为,若被告铭影旗舰店连损害行为事实都不存在,无法认定欺诈行为成立。且被告铭影旗舰店客服回复错误信息并不能当然推出被告铭影旗舰店不存在欺诈行为,此外,仅以不存在主观恶意欺诈为由认定不成立欺诈行为,较难以让人信服。

(三)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较高

笔者通过分析后发现,样本案例的裁判结果反映出一个现实状况:在食品、药品领域,法院会倾向性选择保护消费者群体,而在一般商品领域,法院会倾向性选择支持网络经营者一方。通过进一步系统梳理后发现,法院驳回消费者(原告)诉请的理由主要有:

其一,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即消费者主体条件不成就;其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即证据条件不成就;其三,无实证证明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即因果关系条件不成就;其四,认为案件属于履约过错、侵权纠纷等,故不认定为欺诈,即案件性质条件不成就;其五,认为法院无管辖权,另案起诉,即管辖条件不成就。

        以上五种情形,有两种是程序性条件,三种是实体性条件。其中,以实体性条件不成就为主要原因,对于消费者而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难度稍大。下图分别是样本案例一审、二审和再审情况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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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院审理结果来看,全部驳回的概率达50%,全部/部分支持的概率34.69%,两者数据相差较大,案件二审中维持原判的概率为65.63%,改判的概率31.25%,再审中驳回再审的概率为83.33%。综合来看:近三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网络消费纠纷数量不高;法院的态度相对保守;相较于经营者而言,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倾向性认为消费者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要更加理性,且要具备一定的证据固定意识。

二、原因剖析:网络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困境

(一)法律本身具有解释空间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这是样本案例中法院在审理时常作为驳回原告诉请的一个理由。即原告并非法律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究竟何为“为生活消费需要”,不同主体理解不同,为此最高法发布《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23号释明:消费者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个人或者家庭需要,而非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需要。但这一指导性案例属于食品药品民事案件,在一般商品领域是否当然适用,法律层面尚未有明确规定,这也就出现了一定的解释空间。

如原告钟某某的系列案件中(46个),钟某某在各大网络交易平台均有交易活动,且多为电子类的一般商品,如无线路由器、蓝牙耳机、电池座充、音乐播放器等等。原告均以被告销售商品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为由,要求三倍赔偿,然所有法院均以原告钟某某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且原告没有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甚至存在职业打假的情形为由,驳回其诉请,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成立欺诈行为,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也会予以纠正改判,启动了再审程序的,也会驳回再审申请。(案例七(2019)桂04民终1491号,原告钟某某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某通过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网站咨询“具有WiFi功能的电纸书阅读器是否属于微功率短距离无线发射设备”。该网站于4月3日对原告的提问做出答复称,具有WiFi功能的电纸书阅读器不属于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而原告在京东商城的国文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的案涉商品未向国家申请相关型号核准,存在欺诈行为,该案中一审法院即认定欺诈行为,该案在梧州市中院改判不成立欺诈行为,见(2019)桂04民终1491号裁判文书。钟某某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审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予以驳回。)

从上述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在审理时就类比适用指导性案例中的解释,认为钟某某存在知假买假的职业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消费者是否能够成为经营者欺诈行为成立的阻却事由?在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正面回应的问题,且法律条文是文字性规定,是文字就总有解释的空间,在网络消费案件中,尤其是一般商品领域,消费者应做何种法律解释,其内涵与外延是否合理且正当,这一切都造成了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欺诈行为成立较为被动。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实践中“欺诈行为”有很多外在表现形式,事实上是对已经出现的欺诈行为进行概括和总结,如《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再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等。再如交易中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网购物流侵权行为、网络消费诱导行为、网购售后服务保障不力等等(刘益灯:《网络消费维权的难点及对策》,载《人民论坛》,2021年 5月中)。但法律规定本身是具有一定的空间的,实践中有些行为如商品是否符合标准、是否掺杂掺假,可以检验得知,这些客观事实总会有一个明确性结论。但有些行为更具隐蔽性,如,消费诱导行为利用的是消费者的消费、攀比心理,诱使其消费,蒙受损失,但诱导消费行为本身又很难利用证据予以证明,如韦某与湖南汇富康达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例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3395号),法院一方面认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案涉减肥商品存在不实宣传;另一方面,被告也并未对减肥效果100%的予以承诺,对于被告将减肥成功的个案做成宣传册邮寄给原告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对减肥效果的承诺,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请。该案中可明显看出,商家就是利用了原告想要减肥的消费心理,通过一些减肥成功个案的宣传册加强了消费者的消费决心,以减肥效果因人而异不做出效果承诺,进行诱导消费,这也表明欺诈行为的认定,因法律本身的解释空间较大,且行为外在表现形式多样化难以穷尽,在认定时存在困难。

(二)因果关系认定出现混同

       通过样本案例分析发现各地法院之间,在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上出现混同,这也是导致其在认定欺诈行为标准不一的一个重要原因。当一个网络消费纠纷案件发生时,不考虑其他因素,明确整个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是对案件事实因果关系认定,其次,认定其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与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有联系,但也存在一定区别。法律在颁布之初,就必须考虑立法目的、立法效果、政策宣传、社会情况以及案件普遍性原则,对比刑法领域更为明显,这也就能够解释为何犯罪嫌疑人在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上涉嫌犯罪,但从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上犯罪嫌疑人并不当然承担刑事责任。在判断网络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民事责任,事实本身是一种参考和衡量,而非唯一标准,还应当结合国家层面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管政策和法律背景、网络消费欺诈多发的社会环境、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情况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综合评判,将矛盾彻底化解。

(三)法律理解、审判经验等因素的影响

法院裁判的过程实际上“先查清事实、后适用法律”,且适用法律本就包含了自由裁量的因素,故而即便有相对明确的法律规范,也会有理解上的偏差,这种情形在各个地区法院之间、同一地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之间显得尤为明显,实践中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形也就屡见不鲜了。同时,受各地法院之间、各级法官之间的审判实务经验的影响,也会导致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三、认知回归:网络消费欺诈行为认定的考量因素

(一)法律统一性规定为前提

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欺诈行为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笔者认为,承办法官更应冷静思考,当众多法律因素归集到案件本身时,抓关键节点,关注最原则、最本质的规定是回归认知最重要的方法,我国关于欺诈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律位阶排序,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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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中,国家法律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与惩罚主要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司法认定以及行政监管四个角度予以明确,《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可以视为欺诈行为认定的统一性规定,以“欺诈行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表示出来,与实务中法院认定欺诈行为标准相比存在一定差别:

一方面,消费者。《民法典》中对欺诈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是欺诈方与受欺诈方,经营者以欺诈手段,使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下位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司法认定、行政监管等角度予以细化,是引导消费者如何利用这些细化后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欺诈而做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相继发散到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应用之中,故这些下位法的法律规定关注更多的是当欺诈行为成立后应当如何惩治,这是立法体系之间的沟通和衔接。从这一角度出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要在第二条对何为消费者予以明确,是为区分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同,是对上位法具体到市场消费领域民事主体的细化,是为明确该法的保护对象是消费者而非经营者。具体而言,在食品、药品领域,司法解释倾向性保护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在一般商品领域,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知假买假人不受该法保护,在案例七中,京东商城确实出售了未经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核准的电子书阅读器,难道因为钟某某具备这一方面的知识,就认定其不属于为生活需要的消费者,当然认定京东商城的行为合法吗?笔者在此处并非支持知假买假人,这会破坏应有的司法秩序,但至少在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在一般商品的网络纠纷案件中,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不能够当然成为经营者欺诈行为成立的阻却事由。且结合前文法律因果关系的论述,当司法认定与法律规定出现冲突,当立足法律统一性规定。

       另一方面,“主观故意”。主观故意这一划分方式属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即主体、主观要件、客体、客观要件,样本案例中大部分法院仍在采用这一方式去认定欺诈行为构成,通过客观的行为去推断主观上的故意,如戴某某、周某某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2021)桂0108民初418号,法院在裁判梳理部分阐明:“本案中,戴怀德购买到的涉案门窗与富瑞斯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的品牌、型号、材质、执行标准等不相符,足以证明富瑞斯公司在销售涉案门窗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这一过程仍是从客观行为去推断经营者主观上的故意。)法院从经营者客观行为去认定主观故意,同时又对客观行为予以评价,且上位法中并未对欺诈方的“主观故意”予以规定,是学理上或实践中为方便认定欺诈行为而做出的划分。对比刑法领域“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理论,或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当今刑法领域犯罪行为的构成的主流观点是违法有责的二分体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外在到内在,先事实判断,再价值判断,先判断行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再判断行为人是否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与前文提到的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与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有共通之处。在网络消费案件纠纷中,当事实认定已经明确网络经营者的客观行为侵害到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违法事实已经发生,尚且不论经营者主观上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违反市场秩序,侵犯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客观发生,对于主观意识形态上的评价只是对判定经营者承担较重或较轻的责任,而非完全不承担责任。前述案例六中,被告铭影旗舰店的客服对该商品的咨询回复了错误的信息,确实不足以认定被告铭影公司存在恶意欺诈的故意,但至少存在一定过失,在网络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本就不对等,经营者作为信息提供者,所有的商品咨询服务都应当审慎且合理,消费者因咨询回复的错误信息而购买商品,这一部分的过失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而非消费者。法院在裁判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时,应当关注行为本身是否有违法性,主观故意的认定,是承担法律责任时予以考虑的因素,即如何赔偿的问题,而不应过分代入。因而,以法律统一性规定为前提和指引,是法院在认定网络消费欺诈行为的认知回归。

(二)法律合理性解释为基础

司法实践中的个案与法律规定之间尚有一定适用的空间,在这个范围内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结合前文提到的事实因果关系认定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以及法律统一性问题的阐述,法院在具体裁判案件时,以合理性解释为基础,符合一般民众的合理预期。尤其是在法院解释说理部分,应更为具体明确,如认定原告证据不足,可适当论述为何证据不足,是因为缺少欺诈行为认定的关键性证据?还是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链条等等,而非简单将法条罗列,再以一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成立欺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而驳回原告起诉。如在消费诱导行为案件中,即便现有法律下难以认定是否成立欺诈行为,法院也可以其他法律因素综合判断,若只是简单说明后就驳回原告的诉请,似乎使得经营者这一类消费诱导行为变相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合理性解释应当做到先事实判断,综合当前社会背景和法律政策,同时结合市场监管要求与合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法院以符合一般民众的在特定条件与环境下的合理预期,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关法治理念综合等价值判断,给出一份合法合理、公正公平的司法判决。

(三)正确区分案件性质为保障

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中,欺诈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商品信息不实,但是法院在判断商品信息不实过程中通常会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方面认为属于经营者履约过错的问题,另一方面认定为消费欺诈问题,前者如质量问题、质保期问题,适用的是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后者则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相关规定,案件性质的不同划分,直接导致法律适用的结果不同,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请求权。经营者履约过错,赋予消费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而消费欺诈,赋予的是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商品信息不实究竟是违约还是欺诈,其分界点较难区分,为此有必要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与标准,要求信息提供者,即网络经营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以及物流承担者承担相对较多的法律义务,做到对商品信息做到切实、全面的共享,以辅助法院在认定此类行为时能够正确区分案件性质,合法合理裁判。

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正式生效,国家层面也在释放信号:对于网络消费纠纷的相关规制与监管力度将逐步收紧,笔者也希望,在这样一个高压状态下,今后的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这类违法行为以正确的司法指引,促进网络经济和谐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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