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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论公司各机关的权力来源和边界

发表时间:2024-09-12 11:34作者:阳继宁

经过三四百年的商业实践,就公司的治理,各国形成了两种主要的组织架构,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层委员会,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单层委员会。双层委员会是指股东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一模式基本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单层委员会是指股东会下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对董事、高管的监督职能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承担。不管哪种模式,各国公司法都是将公司事务的决策、执行、监督职权分别交由公司内部不同机关行使。公司在内部设立的行使一定决策、执行、监督等权力的组织即为公司机关。

长期以来,包括公司法在内,我国整体的立法形式采取的是与大陆法系一样的成文法模式。从1993年第一部公司法开始,公司机关即采取双层委员会制,即股东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来,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内部人的监督,证监会吸收了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达到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2023年底修订公司法时,关于公司治理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全面引进了美国的单层委员会模式,但又没有完全放弃原有的双层委会模式。因此,本文所指“公司各机关”仍然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尽管自1993年颁布第一部公司法开始,法律即明确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但是,由于公司事务实际难以由法律全部列举,因此,这种立法模式也必然导致的问题是:当立法不明时,如何界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力边界?笔者认为,要界定公司机关的权力边界,首先必须厘清其权力来源,而不是纯粹从公司经营管理需要的角度去思考。否则,会动摇长期以来立法所架构的公司组织结构,并让某些职权的归属成为无源之水。

01

公司各机关的权力来源

所谓公司各机关的权力来源,不是指法律来源,而是指理论来源。这一命题的逻辑前提是,尽管各国公司法都会规定公司各机关的职权内容,但本文需要探讨的是,在理论上,法律所规定的各机关职权的来源在哪里?因为只有厘清理论来源,才能真正解释公司各机关权力产生的逻辑。

(一)股东会的权力来源。

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产生的法律拟制主体。但是,相比于企业的产生,以交换为实质内容的商业活动的产生却早得多。在最初,自然人为什么可以管理、支配自身的猎物用于交换?毫无疑问,这是基于人类最早的所有权意识——我捕获的野兔我当然有权决定是自己吃还是以什么对价与他人交换。后来在漫长的历史中,在自然人之外逐渐产生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企业。而企业对自身生产、经营的支配权来源,实际上仍然是基于所有权这一最古老的民事权利形态——所有权被认为是最完整的支配权——既然用于出资的机器、设备、产品属于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基于所有权的角度当然享有对这些设备的支配权,以及如何组织生产,如何销售、如何定价,以及获得交换价值的权利。当投资人享有这些权利的时候,投资人既可以自己行使这些权利,也可以将这些权利让渡给公司。所以,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行使管理权、选择管理者权、投资收益权等权利,实际来自股东对其用于投资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等民事权利。这正是股东会权力的根本来源。也是基于此,各国公司法曾经长期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既然公司是股东们以自有财产组成的组织,股东会当然享有最高、最完整的权力——股东会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最终支配权,以及对公司事务的总体决定权。只是后来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发现股东会中心主义并不符合公司决策效率化和利益最大化要求,于是大多数国家才抛弃股东会中心主义转而拥抱董事会中心主义。

(二)董事会的权力来源。

如前所述,在逻辑上,股东会对公司所有事务享有最终、最完整的决定权,这是由股东对其投资享有的所有权所延伸的权利。即便到了当代,这一逻辑仍然可以在最古老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治理中清晰可见——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鲜有涉及如何搭建企业组织架构,以及企业内部如何分权——法律不作强行干预也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如何决策、执行,内部如何分工,这原则上属于投资人私权范围的事,由投资人自行决定。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仍然属于投资人,这与前述股东会对公司的权力一样。

那么,为什么法律偏偏对公司的组织架构进行强制干预,规定原则上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督机构?原因在于,公司的社会功能或使命就是通过经营管理,创造利润。而近代以来,公司这一新兴企业形态已经成为各市场化国家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所创造的财富成为各市场化国家最重要的构成部分。所以公司能否平稳有效运营,事关社会的根本。正因此,市场发达国家无不着力于构建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而公司要平稳、有效运行,必须有效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关系、股东与公司管理层的关系、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在这样的社会需要背景下,经过三四百年的商业实践和理论研究,人们发现,尽管在逻辑上股东享有对公司全部事务的决定权,但是实际上有些股东并无经营管理才能,或者无心经营管理,或者无暇经营管理,对于大型股份有限公司,在事实上更不可能全体股东对日常事务进行直接决策。所以,既无必要,也不可能要求全体股东无差别地对公司进行决策、管理。那么,将代表公司最本质社会功能、使命的,也就是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授权部分股东甚至股东以外的人决策、执行,也就是组建被习惯称为董事会的机构,则成为现实的需要——这正是董事会的权力来源——基于股东会将其自身权力的让渡。于是,董事会基于股东会授权,成为专司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机关。

(三)经理的权力来源。

如前所述,董事会是由股东授权,专司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机关。而董事会是以会议表决的方式行使权力,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一方面,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较长远的,比如年度性的、甚至跨年度的事务,例如公司的投资方案、经营计划等诸多具有战略意义的事务;另一类是围绕如何实现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如何实现公司战略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例如公司的日常安全生产、采购、销售等等。这两类事务所需要遵循的决策原则是不一样的,公司较长远的、战略性事务需要多方调查、缜密论证、群策群力,决策讲究的是科学、精准。而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则需要立即作出决断,否则要么商机转瞬即逝,要么可能由于现场需要处置不及时而造成重大损失。基于此,董事会的职权被再作切分,战略性事务仍由董事会保留,采取集体决断制;日常生产、经营事务则授予经理,奉行个人决断制。所以,在本质上,经理的产生来自董事会的分权。

(四)监事会的权力来源。

当股东会将自身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让渡给董事会后,由于股东会并非常设机构,这将导致董事与股东信息不对称。于是,为了防止董事怠于履职甚至中饱私囊,股东会必须设立另外的对董事会及其附属的经理等高管进行监督的机关,这个机关正是监事会。如前所述,股东会本来享有对公司事务完整的决定权,当然也包括对董事会及其附属机构的监督权。设立监事会的本质,其实就是股东会将其对董事会及其附属机构的监督权授予给了监事会。因此,监事会的权力实际来自股东会的授予、让渡。

02

公司各机关的权力边界

所谓权力边界是指,当特定公司事务未被法律和公司章程纳入公司任何机关职权范围时,则该事务该由公司哪一机关决定?或者当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不清或者发生碰撞时,如何确定各自的权力范围?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力边界。

1.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和缺陷。

就股东会的职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作了罗列,其中第(九)项作了概括性规定,即股东会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就董事会的职权,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作了罗列,并在第(十)项概括规定,董事会享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就经理职权,新公司法干脆取消了原先的列举制,只在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就监事会职权,第七十八条作了罗列,其中第(七)项也作了概括规定,监事会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针对前述立法表述,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的某项事务由哪个机关决定时,该事务到底由哪个机关决定?在实践中,由于章程制定者要么缺乏公司管理经验,要么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大量公司的章程对内部各机关都缺乏符合自身的个性化设计,而是使用公司登记关机推荐的版本,这导致不同公司的章程对于自身事务的决定权归属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欠缺。

2.股东会与董事会、监事会权力边界的确定方法。

如上所述,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都可以由章程规定,因此仅从文字上看,其实是无法界定各机关的权力边界的。但是,必须看到的是,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和对于董事会、经理、监事会而言,其意义是不一样的。如前所述,在逻辑上,股东系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以及对出资的物权而取得对公司事务完整地决定权。从这一角度说,股东会的权力不是来自公司法,而是来自对其出资财产的物权,这是天然的权力。以股东的完整支配权为基础,公司其他机关都直接或间接来自股东会的分权或授权。在逻辑上,当股东会没有将自身权力授予其他机关时,这些权力当然就是由股东会保有。也就是说,当公司章程既未规定某项权力由股东会行使,也未赋予董事会时,由于股东作为所有者,其权力的天然性和完整性,那么该权利应当视为属于股东会。股东会授权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法定授权方式,即公司法;二是章程;三是股东会决议。其中公司章程是股东会授权的最常见、最稳定的方式。所以,对于股东而言,公司章程是股东将自身权力授予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将董事会的部分权力强制授予经理的手段;对于董事会、监事会而言,章程则是获得授权的最正式的方式。那么,当股东会未通过章程或其他任何方式将其权力让渡时,这些权力便应当视为继续留在股东会。这一立法实际仍然是完全贯彻上述分析的董事会、监事会权力来源逻辑的。

所以,根据现行公司法,结合公司治理理论,应当认为,当出现法律和章程均未明确列举的事务时,该事务的决定权应当归属于股东会,这正是股东会与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力边界。由此可见,新公司并未实行彻底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因为按照学术界通说的观点,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核心标志是两个:一是实行授权资本制;而是股东会权力与董事会权力不明时,归属于董事会。新公司法体现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边界确定方法显然不符合前述第二个标志。

(二)董事会与经理的权力边界的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理的职权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公司法不再作统一规定。那么,当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未作规定时,或者出现章程未列举的事务时,经理职权如何界定?或者当经理职权与董事会职权不清晰时,如何界定两者的权力边界?如上所述,由于经理的职权来自董事会的授予,是董事会分权的结果,对此,现行公司法是完全遵循这一理论逻辑的,所以规定经理职权来自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既然如此,当章程未规定或者董事会未额外授予时,某项事务的决定权当然应该归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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