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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被继承人再婚后不久去世,在其婚前就与其共同生活的继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发表时间:2024-09-12 11:35作者:廖毅 覃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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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法领域,法定继承人的确定一直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涉及再婚家庭的情况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继承权问题更是复杂。本期,我们将探讨被继承人再婚后不久去世,其婚前就与其共同生活的继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通过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以期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解答。

01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自幼便随其生母与被继承人刘某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是,李某的生母与刘某之间并未缔结婚姻关系。然而,这种共同生活的状态一直持续到刘某与张某再婚之前。刘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后不久,刘某因突发疾病不幸去世,且未留下任何遗嘱。刘某的遗产主要包括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和一些银行存款。在遗产继承的问题上,原告李某认为自己在刘某生前即与其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从而享有法定继承权。

然而,被告张某和被告刘某的亲生女儿女王某则认为,李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因为李某的生母与刘某之间并未结婚,且李某与刘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主要是在刘某与张某结婚之前。因此,李某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双方就此问题产生了分歧,原告李某遂将张某和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身份,享有相应的法定继承权,并主张依法分割刘某的遗产。

02
法院观点

在审理本案时,法院首先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李某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基于这一身份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明确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但这一定义并非仅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更强调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抚养教育的事实。这种抚养关系不仅要求存在,而且应当具备相当的稳定性和长期性,以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具体到本案,李某确实在刘某与张某结婚前就与刘某共同生活,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某与刘某之间就自然形成了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在刘某与张某结婚之前,李某与刘某之间的抚养关系尚未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因此,仅凭李某与刘某的共同生活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李某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法院进一步指出,李某虽主张自己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种抚养关系的稳定性和长期性。特别是在刘某与张某结婚后不久即去世的情况下,李某与刘某之间的抚养关系并未得到法律上的进一步确认和强化。因此,法院认为,李某在本案中不能被视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进而不享有基于该身份的法定继承权。对于李某提出的分割刘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03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04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05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某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争议,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子女”,而此处的“子女”不仅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还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认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继子女要构成法定继承人,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继父母与生父母形成婚姻关系;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实际抚养教育的事实,且这种抚养关系应具备相当的稳定性和长期性。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扶养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虽然自幼随其生母与被继承人刘某共同生活,但在刘某与张某结婚之前,李某与刘某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李某与刘某的共同生活虽然体现了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这种关系并未在刘某与张某结婚之前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强化。因此,仅凭李某与刘某的共同生活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李某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此外,李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之间的抚养关系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特别是在刘某与张某结婚后不久即去世的情况下,李某与刘某之间的抚养关系并未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巩固。因此,从法律上讲,李某不符合“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认定标准,不具备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资格。

同时,法院在认定继承权时,还会考虑其他因素,如被继承人的意愿、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等。在本案中,由于李某未能证明其享有法定继承权,法院将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配偶)和王某(亲生子女)继承刘某的遗产。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李某不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享有法定继承权。这一认定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原则。

06
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仅以继父母与生父母形成婚姻关系为前提,也要求存在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客观事实,且为了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上述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事实应具备相当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即便继子女随生父母一直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缔结婚姻关系前,也不宜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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