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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新《公司法》下,国有股东能否通过定向减资退出目标公司?

发表时间:2024-05-24 09:26作者:廖毅 覃江琳

在2024年7月1日正式实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其中修改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受到行业广泛关注和讨论,公司股东亦产生了相应的减资现实需求。作为国有股东,还能否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来退出目标公司?接下来,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将基于新《公司法》,针对“国有股东能否通过定向减资退出目标公司?”这一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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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定向减资的理解

公司减资可以分为等比减资和定向减资。定向减资也可以理解为不等比减资,定向减资实际上导致了公司股权架构产生变化,减资份额在各股东之间重新分配的结果。简言之,在定向减资之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将会发生变化。而定向减资一般针对的是个别或少数股东减资的情况,可能会出现某些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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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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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禁止

国有股权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践操作中不仅受《公司法》规范,还受国资委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的约束。而针对“国有股东能否通过定向减资方式退出,是否需要进场”这一问题,国务院国资委在2021年11月16日曾答复“公司减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工作程序。根据您所述事项,国有股东退出所投资的公司原则上应当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并未明确禁止国有股东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目标公司。现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主要规范的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即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国有企业增资、国有资产转让三类,32号令亦没有明确禁止国有股权减资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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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进行定向减资应当关注的要点

(一)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特殊情形下,定向减资被准许

原则上,公司减资,应当采取等比减资的方式。但特殊情形下被准许:1.法律另有规定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决议遵循一致同意规则

对于公司减资,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则是“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新《公司法》颁布施行之前,定向减资的股东决议究竟是三分之二多数决还是全体股东一致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2019)苏民申1370号一案认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可以通过多数决方式进行,那么将会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而(2018)沪民申1491号却认为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

但定向减资后将使公司股东内部的持股比例产生变化,可能会使中小股东的权益遭受侵害,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于定向减资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需要全体股东另行约定才能进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需要公司章程规定。之所以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于定向减资作出如此限制的规定,实质上是因为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是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之一。那么,针对定向减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应该理解为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决议通过的规则。

(三)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减资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及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债权人的方式为“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方式为通过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新《公司法》新增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债权人的方式。那么,如果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后,是否还需要向债权人送达书面通知?实践中,建议公司对已知联系方式的债权人应当通过合理有效的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事宜,同时保留通知的相关送达证据。对于未知联系方式的债权人,公司可以按照债权人注册地、合同约定地址、约定联系方式等进行送达,如无法送达,公司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同步进行公告。

针对通知债权人的范围,是否仅包括作出减资决议程序前债权明确的债权人?在司法实践中,如(2020)沪民再28号案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债权人”应当作出广义上的理解,即债权人应当包括:1.债权明确且到期的债权人2.债权明确但未到期的债权人3.债权数额未明确的债权人4.减资决议程序作出后、工商登记变更前新增的债权人5.担保权人,对这些债权人,公司均负有通知义务。

(四)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情形

1.股东失权规定

在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股东失权的情形下,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资并注销股权。这是在股东失权下,法定的定向减资事由。

2.法定回购情形

在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情形包括了公司减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定向减资,但第二款同样规定了,此种情况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五)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减资后果——减资股东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减资的程序,所谓违法减资,意味着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违反了相关减资规定,包括:1.减资决议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2.公司减资但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3.公司减资后向工商部门、税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等。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新《公司法》首次对于违法减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那么,减资股东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减资股东应当退回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则的应当恢复原状。

其次,参考司法文件,减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最高院二巡在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之一,交易相对方通常会通过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及确保资本维持的义务,公司非法减资类似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股东依法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裁判观点亦认为,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的,属于违法减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资股东应当在其减资额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减资后果——其他股东及董监高承担何种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及董监高承担责任的前提:1.给公司造成损失2.承担赔偿责任的董监高限定在对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

       那么,如何判断其他股东、董监高是否对违法减资负有责任?司法实践中,如(2022)京03民终3560号案中,法院认为,判断其他股东、董监高是否对违法减资负有责任主要看董监高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协助。负有一票否决权的大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仍然同意减资,属于协助减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公司董事通知债权人并非其根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应负的义务,故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减资违法不能归责于董事,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020)沪民再28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其他股东曾在办理减资时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承诺公司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因此,其他股东应当按照说明,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法院在判断其他股东、董监高是否对违法减资负有责任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违法减资是否具有过错,如对违法减资进行协助、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在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减资程序时其他股东或董监高是否对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担保说明或清偿说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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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建议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国有股东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目标公司,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及实践操作考量,其实定向减资并非国有股东退出目标公司的最佳方式,为了合法、合规、安全地退出目标公司,国有股东首先可以考虑通过股权转让交易的方式,审慎使用定向减资方式退出目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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