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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及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24-05-24 09:24作者:廖毅 覃江琳

作者:廖毅律师 覃江琳实习律师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之间对于资金融通的需求日益增加,这也使得融资渠道和方式呈现了复杂多种的情形。然而,不少当事人对“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及法律适用存在误解和疑惑。今天,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及法律适用?”这一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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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原告张某军与被告彭某林、骆某娟系朋友关系。被告彭某林、骆某娟找到原告张某军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后为取得原告张某军信任,二被告表示家中有多套房产,可以将房子出租给原告。据此,原、被告签订了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林、骆某娟将雨花台区XX城XX栋XX单元XX室出租给原告张某军,月租金2000元,房屋租赁期为20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32年12月1日。同时合同注明,原告张某军已一次性支付房租共计壹拾万元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张某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彭某林。之后,被告彭某林、骆某娟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军,亦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张某军遂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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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军与被告彭某林、骆某娟虽然签订了《租房合同》,但通过庭审查明,双方之间并未有房屋租赁的合意,亦未有房屋实际交付出租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即原告张某军出借给被告彭某林、骆某娟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军要求被告彭某林、骆某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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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林、骆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军借款本金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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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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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就此向当事人释明,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应当依据民间借贷规定及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果该民间借贷行为主体系职业放贷人,则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

再次,本案双方合同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息,在该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能简单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不支持出租人的利息主张,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关于具体的利息标准,尽管租赁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但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或实际履行,亦可参照该约定确定利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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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经验总结

以租赁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租赁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应当依据民间借贷规定及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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