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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系何种法律性质及如何进行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24-05-24 09:21作者:廖毅 覃江琳

作者:廖毅律师 覃江琳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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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然而,不少当事人仍然对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性质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疑惑和不解。今天,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系何种法律性质及如何进行法律适用?”这一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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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原告倪XX杰系倪X华与被告陆X银的婚生儿子。倪XX杰法定代理人倪X华与陆X银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0年离婚,2012年5月11日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及2016年,倪X华与陆X银达成的离婚协议均约定,陆X银将所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XXX弄XX号XX室房屋房产证上加倪XX杰名字,并于一个月内办理手续。后因陆X银一直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X银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陆X银辩称:系争房屋属于陆X银婚前个人财产,陆X银在赠与完成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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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陆X银与倪X华第二次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又构成向倪XX杰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条款并非在陆X银与倪XX杰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因此,陆X银所谓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倪XX杰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陆X银履行相应义务,即陆X银应当配合倪XX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倪XX杰、陆X银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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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陆X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倪XX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室房屋登记为倪XX杰、陆X银共同共有,其中倪XX杰、陆X银各占有5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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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 【向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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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首先,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并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其实为利益第三人条款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形式上需要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作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本案中,离婚协议的主体为夫妻双方,二者达成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欠缺子女的意思表示,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据此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有违合同相对性。同时,夫妻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往往以对方在其他方面做出让步为前提,因此,这种财产处理的安排并不具有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自始即以子女取得特定财产为目的,属于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畴,只不过,从整体上看,因离婚协议还包括了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等其他内容,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仅仅为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将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界定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能够准确说明夫妻双方作出该约定的目的并周全地保护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其次,离婚协议中约定父母给予子女财产,子女作为利益第三人,当然有权直接基于离婚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其父母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仅仅系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性规范,而非请求权基础规范或裁判规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内的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但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未予明确。律师认为,承认利益第三人合同,就必然承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故而,基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相关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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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总结

      离婚协议通常系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基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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