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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但未过户,能否对抗对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

发表时间:2024-05-23 18:02作者:廖毅 覃江琳
作者:廖毅律师 覃江琳实习律师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因为感情破裂选择协议离婚的情形较为常见。在这类离婚协议中,基本上都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中就包括将特定不动产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情形。然而,实务中却又出现不少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进而被另一方债权人基于债权请求权所获得的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该特定不动产强制执行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呢?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团队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但未过户,能否对抗对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这一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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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唐某诉称,要求马某祥偿还借款本息212 000元。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湘072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11月15日,唐某与马某祥签订借款合同,马某祥向唐某借款150 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唐某出具借据一份。2019年5月4日、6月18日、6月21日,马某祥分三次向唐某各借款10 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马某祥借款后没有向唐某支付利息。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马某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唐某借款本金180 000元,支付截至2019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2 000元,并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某祥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唐某向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湘0722执850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马某祥名下位于汉寿县×街道×路城第×栋×单元1102号,建筑面积76.96平方米的房屋。2020年12月8日,刘某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2020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20)湘0722执异5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登记在马某祥名下、位于汉寿县×路×栋×单元1102号房屋的执行。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祥与刘某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子马朝盛。2013年5月,刘某与马某祥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汉寿县×街道×路城第×栋×单元1102号房屋,并登记在马某祥名下。2018年10月21日,马某祥与刘某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汉寿县×路×栋×单元1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所有。此后,刘某按月偿还按揭贷款,并在案涉房屋居住。因马某祥去向不明,导致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受阻。刘某于2020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72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汉寿县×路×栋×单元11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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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对位于汉寿县××街道××路××栋××单元××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从刘某与马某祥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来看。唐龙与马某祥于2018年10月2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案涉房屋归刘某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刘某与马某祥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2018年10月21日)在先,唐龙与马某祥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时间(2018年11月15日)在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与马某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刘某与马某祥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属有效。唐龙认为刘某与马某祥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唐龙与刘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来看。2018年10月21日刘某与马某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该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某享有的是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而唐龙基于与马某祥的民间借贷纠纷享有的是金钱债权请求权。以上两种请求权在多方面存在不同。

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刘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基于2018年10月21日其与马某祥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唐龙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8年11月15日马某祥出具的借款合同产生。刘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唐龙的请求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第二从内容上看,唐龙对马某祥的债权请求权以马某祥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的指向案涉房产;刘某享有的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则直接指向案涉房产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第三从性质上看,唐龙与马某祥之间的金钱债权,系马某祥与刘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马某祥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案涉房产实质上已经因马某祥与刘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马某祥的责任财产。因此,在唐龙与马某祥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案涉房产都未影响到马某祥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刘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唐龙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唐龙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马某祥可用其他责任财产实现唐龙的债权请求权。

第四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涉及到其他相关义务的承担,通常包括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对于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认可。刘某与马某祥离婚后,刘某与其子马朝盛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负担房屋贷款,马朝盛系未成年人,案涉房产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生活保障的功能。对于唐龙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对其的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故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唐龙的请求权不及于刘某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唐龙与刘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来看,刘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唐龙关于准许对案涉房屋执行的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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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龙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上下滑动查看法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法律分析

首先,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权属所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与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故而,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权属所作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产生物权变动。

关于物权变动效力,既有依据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形,也有非依据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形。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在实务中,对于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离婚协议效力,法院一般情况下会认为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不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离婚协议效力,法院一般情况下会充分尊重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

其次,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但未过户,能否对抗对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

对于虽有离婚协议约定但为实际办理不动产过户的情形,能否对抗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定争议,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目前存在下列两种观点:

(一)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执行

具体可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的案例: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二)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约定,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执行

具体可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的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认为,现实的交易生活中,权利的真实状况与公示的状态不同的情况是非常多的,如果严格依照不动产权属登记情况进行裁判,而不顾权利的真实状况,则很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述两个公报案例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明确了类似案件的一般裁判规则,即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但并非一概不能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经综合比较有关权益的优先性,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仍可以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再次,在具体个案中判断认定离婚协议约定是否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还需要从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离婚协议约定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产生的时间先后、债权的性质、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过错、案涉不动产的功能与用途等方面进行充分考量,以便最终确定权利保护的优先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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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总结

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离婚协议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使一方产生的请求权能否对抗对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应结合案情从两种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内容、性质、过错、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影响等方面多角度考量。申请执行人对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是否优先于配偶一方基于离婚协议而确认物权之后的物权期待权,不能一概而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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