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嘉合说法丨离婚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出售后男女各得一半,离婚后一方不予配合出售如何应对?

发表时间:2024-01-29 16:40作者:廖毅律师 覃江琳实习律师

实务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某些特定不动产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决定共同出售后平分相应售房款(如有房贷等税费待扣除后平分)的相应约定。这类条款在协议离婚当时看似公平合理,但是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往往却会出现某一方对后续售房相关事宜不予配合的情形。不少当事人对于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应对,往往各有看法,司法实务中对这类约定的处理方式也并非绝对唯一,今天这期,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继续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离婚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出售后男女各得一半,离婚后一方不予配合出售如何应对?”这一问题,分为具体情形为您答疑解惑。

01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配合出售房屋”,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来源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2414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702号)

案情概述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涉诉房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坐落鞍山市铁东区,购房款616778元,其中贷款43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双方所有,从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共同还房屋贷款,双方各拿一半,在房子卖出后将各自的首付本金各自返还给男女双方,余额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需要办理手续时双方必须协助办理出具变更所需要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平摊。吴某于2018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离婚协议XXX有的商品房价值616778.00元,我院于2018年7月13日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期间双方多次沟通卖房和办理房屋所有权事宜但至今未果,现原告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过户费用双方平摊;2.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出售该房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对房产均具有债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的分劈也做了明确的约定。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应当是权利人的自愿行为,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是否办理房屋产权也没有侵害到原告应享有该房屋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双方对房产的使用、占有、出售等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不予支持;关于过户费用双方平摊的主张,过户费应当在房屋出售后才产生的费用,现房屋没有出售没有产生该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出售房屋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予配合,也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如何配合,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综合案件情况,为便于实现案涉房屋尽快出售分割售房款的实际需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一方所有,由该方向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

(案例来源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3518号)

案情概述


原、被告在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得案涉房屋。2017年1月5日,双方购得雷诺卡缤小客车一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无子女抚养问题;2、案涉房屋出售后房贷还清后一人一半。雷诺卡缤小车还清车贷后一人一半,男方给女方30000元,车子给男方;3、各自名下债务各自偿还。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2017年9月26日,湖南建业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经过分析和测算,结合估价经验与对影响房地产价值因素的分析,确认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524081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出售后房贷还清后一人一半,现被告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本案的案情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湖南建业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书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524081元,原、被告尚欠银行涉案房屋按揭贷款633377.75元,尚欠被告父母购房借款7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410351.6元〔(1524081元-633377.75元-70000元)➗2=410351.6元〕。

03


被告不同意、不配合出售房屋、双方均想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且双方无法就该房屋出售价款达成一致,法院可要求双方竞价,由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出价高一方,再由出价高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

(案例来源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8265号)

案情概述


原、被告在昆山市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XX年,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8月21日,双方购得案涉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该房屋的分割约定如下:位于昆山市住宅离婚后出售,所售房款扣除房贷、相关税费、中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男方得叁拾万元,女方得拾万元整,剩余部分男女双方各得一半。另,男方支付女方至2017年8月起房屋售出止每月贰仟伍佰元房贷,于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内扣除。关于其他财产,男方转业安置费女方得叁万元整,从男方所得房屋款中扣除。涉案房产2017年8月份之后的贷款由原告个人偿还。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69.66万元。因双方均想要该房屋,本院要求双方竞价,最终原告以2755000元竞得。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有,各拥有一半份额。现原、被告离婚,涉案房产由原告以2755000元竞得,则应依法给予被告应得份额的金钱补偿,后续贷款由原告归还。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本院计算如下:首先,截至2020年5月份(因六月份账单未出,本院计算至该月份),银行贷款尚欠本金金额为622399.7元(312863.48元+309536.22元),扣除该未还部分,双方可分配部分为2132600.3元。其次,因2017年8月份之后的贷款均由原告归还,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500元,经核算,该部分金额为85000元(34个月*2500元/月),从应得部分扣除。另被告需补给原告30000元转业安置费,从应得部分扣除。经核算,原告应补给被告金额为951300元(2132600.3/2元-85000元-30000元)。

04


离婚协议中存在“将房屋进行出售后的价款用于偿还贷款,剩余价款再进行分配”或“虽未约定售房款优先偿还贷款后再分配,但事实上房屋存在按揭抵押贷款事实”的情形,则法院可以在征求抵押权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获价款先行清偿房屋贷款,清偿房屋贷款后剩余部分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予以分配。

(案例来源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0440号)

案情概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锦虹三路X号X幢XXX号房屋及屋内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出售房屋所得价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在获得房款当天一次性支付出售房屋所得款项的51%至原告指定账户。离婚后,被告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出售房屋,也拒不配合原告出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其按份共有的财产份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诉请为请求法院对案涉房屋(含装饰装修)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贷款余额及相应款项后,双方按各自份额分配剩余款项。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69.66万元。因双方均想要该房屋,本院要求双方竞价,最终原告以2755000元竞得。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相关内容及本案庭审中双方诉辩意见,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均同意就案涉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按约定份额比例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

但案涉房屋已就被告的购房贷款向第三人交通银行九龙坡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现第三人交通银行九龙坡支行对拍卖案涉房屋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房屋作为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先行向抵押权人即第三人交通银行九龙坡支行清偿房屋按揭贷款余额,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共同清偿,超出房屋按揭贷款余额部分按照原告享有51%、被告享有49%的比例份额予以分配。

05


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房产,法院确认双方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

(案例来源邵东市人民法院(2022)湘0521民初4915号)

案情概述


原、被告于2005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9日生女儿张某1,2012年10月3日生女儿张某2。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9年9月16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邵东县××路××号的一栋楼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归两个女儿继承;湘EM××**小车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离婚后,房屋由被告及被告母亲负责管理出租,收取的租金分给原告一半。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邵东市两市××路××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两国用2010年第0××4号)由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对同一物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义务,共同共有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因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共同共有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作为发生的必要条件,没有共同关系这一前提条件,共同共有便无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共同共有的前提已经消失,因而不存在共同共有关系,二人对房屋的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原、被告就共有房产没有约定份额,根据双方建房出资、土地来源,结合双方离婚后就房屋收益分配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就诉争房产等额享有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06


离婚时因约定售出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离婚协议虽约定出售该房屋后平分售房款,但离婚后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一方主张出售或分割该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1557号)

案情概述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2,并共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因为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在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子卖掉后,出售该房屋的钱,双方平分,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方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出售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需要按照离婚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出售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并支付原告该房一半售房款7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出售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并支付原告该房一半售房款7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是否自愿出售或出售房屋时具体操作如何确定系源于权利人的个人意愿,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予以强制干涉。且涉案房屋为按揭购买,银行房贷尚未结清。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争议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而不能在产权没确定,当事人应当就享有的合法权益占房产份额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对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彭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1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房屋出售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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