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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股权回购资金来源分析

发表时间:2024-06-05 17:37作者:阳继宁

      即将于7月实施的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对公司可以收购自身股权(在股份公司,应为股份,以下统称“股权”)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从我国《公司法》三十年立法历史看,《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自身股权经历了由基本禁止走向逐渐宽松的过程。但是总体上,《公司法》对此仍然持高度谨慎态度。尽管即将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了在多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权,但是《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回购股权的资金来源,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缺陷。这一结论的逻辑前提是,并非公司的所有资金都以用于支付股权回购款。

      公司资金的用途,属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构成部分。而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要分析公司回购股权的资金来源,主要的着眼点应该是根据《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制度,从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对不同会计科目的公司资金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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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可分配利润用于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合法性。可分配利润是公司在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计提盈余公积金后剩余的本可向股东分配的资金。笔者认为,从产权角度说,可分配利润实际属于股东财产,是股东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因此,以该部分资金支付股权回购款,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此,公司经法定决议程序后,可以动用该可分配利润用于支付股权回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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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资本公积金用于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合法性。根据新《公司法》,资金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但新《公司法》并未规定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利润分配。资金公积金在性质上不属于公司经营所得,我国《公司法》历来禁止将资本公积金作为利润分配。如果允许以资本公积金支付股权回购款,实际起到了由股东将资本公积金抽回的效果,这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金用途的基本制度相悖。因此,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支付股权回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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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盈余公积用于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合法性。在《公司法》上,盈余公积金的用途包括转增资本,扩大再生产,弥补亏损等。公司账上有盈余公积金就意味着公司账上没有亏损,这也意味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有保障的。基于此,应该认为,公司以盈余公积金支付股权回购款不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当然,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比照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留存比例要求,就公司动用盈余公积金支付股权回购款时,对应当留存的盈余公积金比例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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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以履行减资程序后释放的资金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合法性。依据《公司法》,公司在履行通知、公告债权人,并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的基础上实施减资程序后,公司可以释放相应资金。应该认为,公司基于此释放的资金,其产权实际已经不属于公司,而是属于所减少资本金所对应的股东。既然如此,公司经合法程序,将该资金用于支付股权回购款,当然也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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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公司将股权转让后所得资金用于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合法性。该类资金实际与前述第四种性质一样,股权属于股东财产,转让股权所取得的收入实际上在产权上属于该股权所属的股东,而非公司资产。因此,以转让公司股权所得用于支付股权回购款也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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