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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1张图让你看懂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国资企业产生的10大影响

发表时间:2024-01-29 16:43作者:廖毅律师 覃江琳实习律师

作者:廖毅律师 覃江琳实习律师



《公司法》在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后,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那么,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国资企业将会产生什么影响呢?接下来,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将依照新《公司法》与国资企业有关的法律条文,为您详细解答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国资企业产生的十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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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设“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解读:实际上,国资企业经过多年来的改革,现在的国资企业形态已是多种多样,比如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变成国有独资公司;比如中国稀有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再比如我们熟知的国有银行经过整体股份改制上市,如工行、农行、中行、建行。而新《公司法》创设了“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将国家出资公司定义为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其中包括了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新《公司法》所指的“国家出资公司”与《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不是同一个概念。《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在实际法律实务操作中,要严格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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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范围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解读:与《公司法(2018)》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相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范围在新《公司法》中明显进行了扩充。《公司法(2018)》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一条规定中,《公司法(2018)》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仅为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但实际上,除了各级的国资委外,还有财政部门、党政部门、事业单位在管理着自己的国有企业,如高校国资、金融国资、文化国资等等,这使得《公司法(2018)》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扩充为“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与实际情况明显更为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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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党组织、董事会与经理层的权责边界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解读:该条是新《公司法》实施后的一大创新,理清了党组织、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权责边界。早在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发文《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明确建立了国资企业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具体包括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各家企业还需要在规定范围内结合企业实际对“三重一大”决策事项以及大额资金额度等进行细化。

而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则从法律层面,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体现的是国家出资公司党组织发挥的领导作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党组织是“研究讨论”,而不是“决定”,这说明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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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章程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解读:2020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发文《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0〕86号),该办法中第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出资人机构负责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出资人机构批准。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新设、重组、改制企业的筹备机构等其他决策机构制订公司章程草案,报出资人机构批准。”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实际上,国有独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看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只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与股东的权利义务还是存在一些差别。而在现实中,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实际上是由出资人进行委派的,更凸显公司的人合性,有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利。按照《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资人可以授权新设、重组、改制企业的筹备机构等其他决策机构制订公司章程草案,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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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解读:国有独资公司是不设立股东会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来履行股东会的职权。近年来,国资企业在董事会方面进行了大力改革,“应建尽建、配齐建强”董事会是国企法人治理优化改革的总体要求。国务院国资委《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提出,要突出抓好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董事会要定战略、做决策、防风险,全面依法落实董事会各项法定权利,全面建立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的管理制度。而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则沿用了《公司法(2018)》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巩固了国资企业董事会改革的成果。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这七个重大事项,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四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说明,重要的国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也无权决定,必须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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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外部董事过半数制度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解读:首先,该条明确了外部董事过半数制度。外部董事过半数制度是今年来国资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中央企业在探索中形成了一系列文件,其中代表性文件包括《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履职行为规范》及《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等。基于中央企业的成功经验,外部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从中央企业被扩展至所有省级和地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应当明确由出资人机构或相关股东推荐派出的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而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则是从法律的层面来明确了这一制度。

其次,该条规定明确体现了出资人的意志。该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这表明了董事长、副董事长并不是从董事会中选举,而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充分体现了出资人的意志,也更强调了国有独资公司的人合性。

其三,充分保障职工的权益。该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充分保障了职工的权益,职工董事代表的是广大职工的利益,而这一规定则是在维护广大国资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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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获得选聘经理层的权利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解读:该条规定符合了现在国有独资公司中管理层的任职情况,即国有独资公司“一把手”通常系董事长、党委书记、法定代表人一肩挑,而“二把手”则通常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或董事)。该条明确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具有选聘经理层的权利,将成为新《公司法》实施后国资公司今后的改革方向,鼓励国有独资公司今后进一步落实职业经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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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国有独资公司董高廉洁从业制度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解读:该条实际上沿用了《公司法(2018)》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仍然明确禁止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高管在其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兼职。实际情况中,即使董事、高管经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在其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兼职,也不能擅自领取报酬或其他收益,这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管廉洁从业的要求,防止利益输送,防止滋生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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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国有独资公司

可以选择保留监事会或者取消监事会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解读:相对比《公司法(2018)》第七十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更符合国有独资公司的实际情况。《关于进一步推动构建国资监管大格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9〕117号)、《关于以管资本为主加快国有资产监管职能转变的实施意见》(国资发法规〔2019〕114号)、《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均指出国资企业要建立起多位一体的监管体系,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社会监督”的六位一体监管体系。正是基于国资企业“六位一体监管体系”,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出现了国有独资公司可以选择保留监事会或者取消监事会的规定,特别是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情形下,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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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国资企业应当加强合规管理

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解读: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先后出台多份文件,强调中央及国有企业要构建“强内控、防风险、促合规”三位一体的内部控制体系。2018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发布《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发改外资[2018]1916号);2022年8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这表明合规管理是国资企业的未来的重要工作之一。而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则是从法律的层面来明确了国资企业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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