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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下达的撤销文书通知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发表时间:2024-05-24 09:12作者:廖毅 覃江琳

作者:廖毅律师、覃江琳实习律师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有可能会接到行政机关下达的撤销文书通知,对于行政机关的这类通知,作为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接下来,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将依照行政诉讼法现行法律法规,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下达的撤销文书通知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这一个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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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分析

首先,认定行政机关下达的撤销文书通知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需要判断该撤销文书通知是否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在2017年修正后,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修改为“行政行为”,目的是为了引入行政不作为、事实行为以及以行政协议为标志的双方行政行为,使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但除此之外,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仍需具有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等特征。单方性强调的是,法律效果系基于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个别性强调的是,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之人和具体事件;法效性强调的则是,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

其次,要判断该撤销文书通知是否实际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该通知不属于第十二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的范围内。那么,就从该通知的内容来判断是否实际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可以考虑,当该撤销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后,是否能够实际起到行政撤销的后果?如果能够达到行政撤销的目的,那么可以认为实际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只是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撤销相应的文件,并未达到实际的行政撤销后果,那么不能认为通知实际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要判断是否能够根据该撤销文书通知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能根据通知的内容请求判决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也不能请求判决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那么可以认为通知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后,如果认为撤销文书通知是程序性行政行为,那么需要判断是否为终局性。按照最高法指导案例(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的裁判要旨: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如果认为撤销文书通知是程序性行政行为,那么需要判断是否为终局性。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是终局性的,那么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非终局性的,那么因此而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判断行政机关的对行政相对人下达的撤销文书通知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需要从该通知是否为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根据通知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该通知是否为终局性程序性行政行为等多方面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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