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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对抗不动产权属登记?

发表时间:2024-01-29 16:42来源:廖毅律师 覃江琳实习律师
作者:廖毅律师 覃江琳实习律师

随着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不少夫妻会选择在结婚后订立《财产协议书》等书面约定来防范离婚财产风险。但是,在实务中,却也因为这类《财产协议书》的效力、性质、理解与适用等引发不少矛盾纠纷。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团队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对抗不动产权属登记?”这一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案情概述

被继承人赵某周与其前妻育有赵某1、赵某2、赵某3两子一女,后赵某周与原告莫某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两女赵某4、赵某5,2007年6月18日,赵某周与莫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位于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六、七、八组的红房子休闲庄归莫某所有,位于西昌市、西昌市和西昌市的房产归赵某周所有。且约定莫某名下的财产由赵某4和赵某5继承,赵某周名下的财产由赵某1、赵某2、赵某3继承,以后双方经营收入的钱财由各自所有。赵某周于2021年4月10日死亡,莫某作为赵某周的配偶,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作为赵某周的子女,赵某6作为赵某周的母亲,七人均属于赵某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各当事人对赵某周的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周的遗产。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周与莫某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且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故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该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原告请求分割赵某周的遗产属于约定财产制下赵某周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根据财产分割协议,对赵某周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系赵某1、赵某2、赵某3,莫某、赵某4、赵某5不享有继承赵某周遗产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莫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赵某周遗产位于西昌市XX小区XX幢XXX房一套由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6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三、被继承人赵某周遗产位于西昌市西城片区房屋一套由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6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四、被继承人赵某周遗产银行存款1338245.32元,由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6四人各继承334561.33元。


法律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二、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包含复杂再婚家庭、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以及遗产继承等多个维度的典型案例,其中也同时涉及遗嘱继承、拆迁等其他情形,但是我们从本期话题出发,仅围绕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不动产权属登记这两个关键词进行分析。

首先,《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与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其次,在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存在大量婚后由夫妻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直接将相应房屋权属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婚姻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作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才华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上的物权人。

第三,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周与莫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位于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六、七、八组的红房子休闲庄归莫某所有,位于西昌市、西昌市和西昌市的房产归赵某周所有,且约定莫某名下的财产由赵某4和赵某5继承,赵某周名下的财产由赵某1、赵某2、赵某3继承,以后双方经营收入的钱财由各自所有。该《财产分割协议》系被继承人赵某周与莫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房产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原告与被告赵某4、赵某5虽在对协议书提出异议,但其并非物权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不动产权属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

综上所述,《财产分割协议》系被继承人赵某周与莫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对双方婚姻共同财产的分割,合法有效。故《财产分割协议》所列明的相应房产均应归赵某周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裁判规则总结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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