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嘉合说法丨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应当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24-01-08 16:49作者:廖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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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离婚后发现子女并非亲生的情形在生活中较为罕见,但并非绝无仅有。这类案件在引发社会关注的同时,也往往涉及社会大众朴素认知以及社会情感的碰撞,容易产生观点和处理方法上的分歧。为了给大家更好地分析讲解,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团队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应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案情概述


陈某1与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名陈某2,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陈某2)随男方陈某1共同生活,女儿陈某2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男方陈某1承担,直至付到女儿陈某2年满十八岁为止,年满十八岁之后的费用由我们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离婚后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女方施某某所有,上述房地产剩余的贷款由女方施某某负责偿还;双方共同共有机动车壹辆,……,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机动车归男方陈某1所有,剩余的上述购车贷款由男方陈某1负责偿还。

2019年7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陈某1为陈某2的生物学父亲,花费鉴定费2400元。

2012月12日至2019年8月期间,陈某2随陈某1共同生活并由陈某1负担抚养费。陈某2自2019年9月后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在离婚时隐瞒足以颠覆原告离婚决断的重大事项,导致原告在离婚的财产分配及孩子归属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售房款,原告要求取得70%即131.6万元(228-40)×0.7);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养陈某2的支出553300元,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离婚后至2019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子鉴定费用24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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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谨慎处理异性交友方式,妥善把控异性交往分寸。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与他人发生关系致怀孕生女。虽被告辩解仅与其他异性在酒后有过一次性行为,对陈某2非原告之女其亦不知情;原告婚内出轨,对被告漠不关心,被告心生郁闷才致酒后意外,故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被告并无过错。但被告作为行为能力正常的成年女性,应当知道自我保护,不受强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也应知道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能导致怀孕的结果;更应清楚婚内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是对婚姻的不忠,与发生关系的次数、时间无关。本院根据本案确认的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的某某,认定被告对原、被告的婚姻负有过错。

原、被告系协议离婚,原告误以为陈某2是其亲生女儿,故在离婚协议中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抚养陈某2并独自承担陈某2十八岁前的抚养费。现原告发现陈某2与其无血缘关系,其对陈某2无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与陈某2的长期共同生活中,无法保留每笔开支的凭证,本院结合原告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原告为陈某2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

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被告隐瞒婚内曾与他人发生关系,原告误以为被告所生之女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实际与其无血缘关系的孩子多年,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解释精神,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4万元。

关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本院认可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相互独立的条款的意见,也认可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不直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但在离婚过程中,婚姻的解除、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为离婚重要事项,需要统筹、综合考量。双方离婚协议涉及分配的财产主要为XX路房屋及凯迪拉克越野车。离婚协议约定:XX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凯迪拉克越野车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从价值上看,被告分得的财产较多。原告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被告让步了财产权利,被告辩称因原告出轨在先故坚持要原告抚养孩子,均符合情理。但因被告过错,原告对孩子血缘存在重大误判,足以影响其离婚事项决断。原告基于该重大误解作出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作出上述财产权利处分的基础条件完全丧失,原告据此主张重新调整财产分割方案,本院予以支持。

……

关于被告抗辩的除斥期间,相关司法解释确对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夫妻离婚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财产分割安排而事后反悔的情况。而本案被告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过性行为,原告无从知晓孩子非亲生,进而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若继续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原告显失公平,有违法律精神。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车辆、房产,基于在案查明的某某,考虑被告离婚时实际过错情况,对双方财产分配酌情进行调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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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施某某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需要重新分割;三是一审确定的返还抚养费金额是否合理;四是一审确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施某某与陈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某与婚外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故其对二人的婚姻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宜重新分割,理由如下:首先,陈某1无论主张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2020年5月,陈某1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业已消灭。虽然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特殊情形,即陈某1于2019年8月经亲子鉴定才知道孩子并非亲生,对于陈某1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仍应对上述请求是否成立严格审查。其次,从离婚时财产分割来看,陈某1主张施某某在离婚时隐瞒重大事项致其在离婚的财产分配以及孩子抚养问题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施某某则认为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项,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车辆及公司股权等具体财产,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公平合理的,故不应当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施某某称其对孩子非陈某1亲生并不知情,其并非故意隐瞒该事实,但施某某作为成年女性,应当知道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可能导致怀孕生子,其在离婚时未主动告知该事项确实使得陈某1对孩子的血缘问题产生了重大误判。但陈某1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与其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探讨。从孩子抚养权归属与财产分割的关联性来看,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陈某1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东波路房屋归施某某所有,对此,陈某1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施某某让步了财产权利,虽然该说法尚符合情理,但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离婚时,除离婚协议约定陈某1分得车辆并负责偿还车辆贷款,施某某分得东波路房屋并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外,双方均认可陈某1名下帕费克公司股权归陈某1所有,该股权未再作分割,故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陈某1对施某某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否则,陈某1认为公司的股权双方已经处分完毕难有合理解释,亦会引发新的诉讼。何况,孩子归陈某1抚养并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其亦缺乏在财产上进行再次让步的必要性。据此,陈某1认为其对孩子血缘的错误认知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错误处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陈某1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本院审理中,施某某愿意补偿陈某12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陈某1与陈某2并无血缘关系,其对陈某2没有抚养义务,故陈某1有权要求施某某返还孩子抚养费,即施某某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一半抚养费以及离婚后全部抚养费返还给陈某1。至于抚养费返还数额,一审法院结合陈某1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陈某1为陈某2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陈某1认为应当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返还抚养费,而施某某则认为陈某2实际由双方轮流抚养,一审法院酌定金额明显过高,双方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施某某在离婚时未告知其曾与他人发生关系,陈某1误以为陈某2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陈某2,直至多年后才发现陈某2与其并无血缘关系,施某某的行为确对陈某1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陈某1有权要求施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施某某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施某某支付陈某1财产分割款80万元;二、施某某返还陈某1所支付的抚养费30万元;三、施某某支付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四、施某某支付陈某1亲子鉴定费2,400元;五、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142,400元,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二、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1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三、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陈某1所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四、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五、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1亲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六、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首先,夫妻一方协议离婚后不能仅以财产分配结果上的不均衡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从而诉请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夫妻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原则上仅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才予以支持,不能仅以财产分配结果上的不均衡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从而准予撤销。

对于协议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从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仍应遵循上述一般规则,即判断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这一事实是否进一步足以认定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子女是否亲生这一事实能否显著影响财产分割利益格局以致足以认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或系重大误解之结果。

其次,判断离婚协议是否可撤销、是否可重新分割财产的“四个因素”。

(一)夫妻一方是否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存在明显让步的情况

如果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采取相对公平、均等的方式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则撤销与否并不会对双方实质性利益造成影响,也不存在撤销离婚协议的必要性。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过错,原告对孩子血缘存在重大误判,足以影响其离婚事项决断,原告基于该重大误解作出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价值上看被告分得的财产较多。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重新调整财产分割方案。然而,二审法院却认为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陈某1对施某某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故二审法院认为二人共同财产不宜重新分割,未支持原告重新调整财产分割的诉求。由此可见,主张撤销离婚协议(财产)或重新分割财产的原告当事人如果在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方面作出了较大让步,且该让步必须明显对被告有利,则相应撤销离婚协议(财产)或者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请容易获得法院支持。

(二)夫妻一方是否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存在欺诈情形以及影响程度

本案中,由于被告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怀孕生女,且一直对原告隐瞒相关情况,使原告一直误认为陈某2是自己的亲生女儿,被告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原告陈某1遭受了欺骗,不但要承受抚养了逾8年的女儿非亲生的现实,而且还要承受社会公众对该事件评价的压力,其受到的精神伤害都是极为巨大的。但是,存在过错和是否存在欺诈并非对等,在判断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必须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基于婚生女陈某2而在财产分割上向被告作出较大让步,以及让步的具体程度和影响范围,以便充分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欺诈以及原告受欺诈导致的影响范围。

(三)夫妻一方是否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受亲子感情因素影响作出财产让步

在离婚协议中,原告与施某某约定由原告抚养陈某2并独自承担陈某2十八岁前的抚养费。尽管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均未明确写明原告系考虑争夺抚养婚生女陈某2才愿意在财产(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房地产(即东波路房屋)归女方施某某所有)上作出较大让步,但基于原告对子女的感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孩子血缘存在重大误判,足以影响其离婚事项决断,原告基于该重大误解作出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价值上看被告分得的财产较多。但是,从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而言,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陈某1对施某某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故而二审法院未支持原告重新调整财产分割的诉求。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让步”的审查和认定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不同的认定结果则直接会影响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同时,这也能给大家提示离婚协议的起草和签署需要更多专业知识与实务经验作为参考和指导,避免类似风险。

(四)夫妻一方是否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存在其他原因作出财产分割时让步

事无绝对,现实远比想象中复杂,离婚协议中是否存在财产让步以及让步的具体原因可能并非唯一,这也需要通过充分主张和举证予以证明。故而,在提出类似诉请时,应当充分整理分析各项财产分割背后的具体原因,并加以固定证据、逻辑强化,以便最终实现己方诉请。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涉及的夫妻离婚后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理应受该一般规则调整。

本案中,原告陈某1无论基于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陈某1直至2020年5月,陈某1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的除斥期间,故陈某1的撤销权业已消灭。


裁判规则总结


离婚后男方发现与女方的子女并非亲生,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明显有利于女方,且女方无证据证明系男方基于其他因素而作出让步,则可认定该协议签订时受到了亲子因素影响,女方隐瞒与他人在受孕节点前后发生过无保护性关系的重要事实构成欺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予以撤销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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