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嘉合说法丨借款到期后将欠付利息并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后以新借条载明本金主张清偿本息一定会得到支持吗?

发表时间:2023-12-05 16:01

现实生活中,亲戚、朋友、同学和同事之间往往会出现借款行为,大多数时候大家基于情感和诚信都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但是,也有一些时候因为各种原因,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及时足额向出借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时,大多数出借人可能会与借款人协商,将前期所欠付的利息并入本金中,由借款人重新向其出具新的借条并对借款期限予以相应延长。然而,这样的做法一定能实现出借人的目的吗?若借款人再次逾期未能清偿债务本息,出借人以新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主张清偿本息一定会得到支持吗?为了更好地为大家讲解分析,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继续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借款到期后将欠付利息并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后以新借条载明本金主张清偿本息一定会得到支持吗?”这一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案情概述


原告周某红与被告蔡某进、周某芳系朋友。被告蔡某进与周某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被告欠原告的油漆款和原告妻子的工资共计5095元亦作为借款。2016年8月2日被告周某芳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所借的款项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多次结账转换借据,但每次结账时并未严格按月息2分计算。从向原告借款之日起,被告仅在2015年支付利息7000元、2017年年底支付利息10000元、2020年7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余款本息均未支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17100元并按约定利息标准偿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蔡某进辩称,被告蔡某进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向原告借款5095元、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蔡某进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每次转据时计算了复利,被告蔡某进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

被告周某芳辩称,我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出具过借条给原告。每次转据时我不知情,转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蔡某进共计向周某红借款115095元,并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两份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中包含了115095元借款及利息,超过法律保护(年利率3.85%×4=15.4%)的利息不予支持。经测算,截止2020年11月16日(周某红起诉之日),蔡某进欠借款本金115095元、利息105842.44元,扣减已偿还利息22000元,蔡某进应偿还周某红借款本金115095元、利息83842.44元,共计198937.44元。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15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因而对双方争议的利息计算问题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29日(出借金额为70000元)、2015年5月29日(出借金额为5095元)、2016年8月2日(出借金额为400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述出借款项为基数,按照当时司法解释确定利率保护上限分段计算(以年利率24%从出借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本息之和应为280601元。以双方2018年8月29日将利息计入本金结算后形成的新借条计算,截至2020年11月16日,本息之和为303928元,已经超过相关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案应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根据双方陈述及利息转结本金的过程,可以认定2018年8月29日之前,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2018年8月29日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年利率为18%,均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案涉借款本金为115095元,利息为141874元,合计为256969元,扣除蔡某进已经偿还的22000元,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为24862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蔡某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周某红借款本息198937.44元,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15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二、驳回周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蔡某进、周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周某红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本息248629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该段利息以115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周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律师分析

首先,我们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进行理解和认知。该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可以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第二款是对本息和的保护限度作了限制,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其次,我们对应该条第一款举例对“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本息之和”如何认定进行分析。

例如,2022年1月1日,张三借给李四100万元,李四向张三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年利率为14.8%,借期为一年,当日的1年期LPR是3.7%。借期届满时,李四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清偿本息,遂向张三重新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23年1月1日张三借给李四114.8万元,年利率为14.8%,借期为一年。由于此时约定的年利率14.8%并未超过4倍LPR,依照该条第一款规定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假设前期约定年利率为24%的,因24%>14.8%,则计入后期本金最高为14.8万元,故后期借款本金为114.8万元。由此可见,照第27条第1款规定只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4倍LPR的,前期利息均可计入后期本金。

再例如,2022年1月1日,张三借给李四100万元,李四向张三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年利率为14.8%,借期为一年。借期届满时,李四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清偿本息,遂向张三重新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23年1月1日张三借给李四114.8万元,年利率为14.8%,借期为一年。假如2024年1月1日借期届满时,李四依旧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清偿本息,此时张三与李四协商一致,李四再次按照以欠付利息及本金之和向张三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4.8%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案否定的。根据27条第一款的约定,由于年利率14.8%未超过4倍LPR,前期利息可计入后期本金,故此时本金应为114.8万元。但是,根据27条第二款之规定,李四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100万元×14.8%×2年=129.6万元,故第二年利息应为129.6-114.8=14.8万元。第二年的实际年利率为14.8÷114.8≈12.89%,并非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14.8%。由此可见,对于272款规定,简单理解就是虽然可计算复利,但整个借款本息之和不能大于最初借款本金在整个借款期间1年期LPR的四倍。因此,如果前期约定的利息大于或者等于1年期LPR的四倍,该条规定对债权人而言是毫无意义的,只有在约定利息远远小于1年期LPR四倍的情形下,该条规定才对债权人有实质意义。

又例如,2022年1月1日,张三借给李四100万元,李四向张三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年利率为1%,借期为一年。借期届满时,李四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清偿本息,遂向张三重新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23年1月1日张三借给李四101万元,年利率为20%,借期为一年。若按此计算,期限届满后应付本息为101+101×20%=121.2万元,并未超过27条第2款的规定上限,按27条第2款规定借款到期后支付本息上限为100 +100×15.4%×2=130.8万元。但是,因为此时约定的后期年利率20%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上限(2022年1月1日LPR为3.7%,四倍应为15.4%),故超过15.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所以该笔债务到期后本息应付101+101×15.4%=116.554万元。由此可见,只要是利息,无论前期、后期或是任何其他情况,利息标准均不得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换言之,即使整个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总额没有超过1年期LPR四倍,但是若后期利息标准超过了LPR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会获得支持。

裁判规则总结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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