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嘉合说法丨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23-11-16 10:01

股权转让纠纷

现实生活中,因为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矛盾纠纷并不少见,其中因为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更是经常遇到的热点问题。由于此类纠纷涉及公司法、民法典合同篇等相关内容,包括诉讼主体、责任主体以及请求权竞合等各种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较为复杂,也导致在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标准或裁判结果不一,大家对此的认知和观点也存在差异。今天,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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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A公司创设时名称:福州Y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由蔡某、吴某容发起成立,认缴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12月29日。2016年3月16日,福州Y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A实业有限公司。认缴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17年3月13日。

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陈某灿与吴某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某灿自愿委托吴某容作为自己对福州A鸭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吴某容愿意接受陈某灿的委托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委托权限:由吴某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权作为在福州Y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福州Y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陈某灿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福州Y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吴某容仅以自身名义代陈某灿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拨等处置行为);作为福州Y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吴某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吴某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7日通知陈某灿并取得陈某灿书面授权。在未获得陈某灿书面授权的条件下,吴某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陈某灿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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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陈某灿向汤某金借款97万元。同年1月25日,A公司出具了《同意担保决定书》,载明:“2017年初,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灿因投资永泰县大樟溪自行车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汤某金借款97万元、104万元,因公司股东蔡某、吴某容均为陈某灿代持股份,……公司出此决定书,决定同意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灿向汤某金借款97万元和104万元提高担保。”蔡某、吴某容作为A公司股东在上签名。

2018年4月9日,被告吴某容与原告柳某签订了《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某容同意将持有A公司20%的股份(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以200万元转让给柳某,柳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柳某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200万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吴某容;吴某容保证所转让给柳某的股权是吴某容在A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吴某容合法拥有的股权,吴某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吴某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吴某容承担;吴某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A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柳某享有与承担。2018年5月16日,A公司股东蔡某将60%股份转让给柳某,将20%股份转让李某良。A公司现股东是柳某(80%股份),柳C(20%股份)。

2020年11月6日,汤某金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灿还本付息,并请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福州市鼓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10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某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某金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7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二、驳回汤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汤某金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汤某金上诉后,二审作出改判,A公司对一审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灿追偿。判决生效后,汤某金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9日,A公司账户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暂扣划存款480027.12元。

原告柳某认为,被告吴某容在2017年初已将公司股权设置对外担保情况下,于2018年4月9日又与柳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作出瑕疵保证,保证转让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已构成瑕疵保证违约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吴某容赔偿柳某因瑕疵保证的违约责任而造成损失96005.42元(480027.12×20%)及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吴某容承担。

被告吴某容书面答辩称

一、案涉股权目标公司A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柳某个人未因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受损,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柳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对柳某的起诉。

二、公司员工所从事工作内容,都是履行岗位职责,而因此产生公司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负责,而不是员工个人负责。

三、吴某容与陈某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股权代持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事实认定,即吴某容是在陈某灿授权委托范围内行使股东权利。柳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采纳吴某容答辩意见,驳回柳某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灿述称,1.根据柳某诉状与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柳某在本案A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2.吴某容也没有因为瑕疵保证给柳某造成损失;3.本案实为A公司与陈某灿之间担保人追偿权纠纷。

02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2018年4月9日,原告柳某与被告吴某容之间签订的《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吴某容把其持有的A公司20%股权以200万元向柳某转让时,负有向柳某披露公司是否存在债务的义务,该项义务无论双方在协议中有否约定都是存在的,属于法定义务,应当据实向柳某告知公司的现有资产及负债情况。本案中原公司实际出资人陈某灿举证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时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瑕疵保证情形,所提供的证据证明A公司与翔云公司高度关联、人格混同,无法证明2017年1月陈某灿向汤某金借款,A公司为此出具担保书,存在担保之债,吴某容有向柳某披露,因而,吴某容客观上存在隐瞒公司债务情形,该债务存在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直接影响到柳某对公司的价值判断,且该担保之债在2021年10月9日A公司被法院扣划账户存款中得以实现,上述债务属于公司,公司是债务主体,但公司额外承担债务势必对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从而侵害了柳某的合法权益,为此,柳某有权通过损害赔偿之诉起诉吴某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该责任应以其额外承担的债务为限,现柳某主张按股权比例要求吴某容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容抗辩其系为陈某灿股权代持,股权实际控制人为陈某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吴某容代为实际出资人陈某灿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向实际出资人陈某灿追偿。柳某认为,吴某容在2017年已把公司股权设置对外担保,于2018年4月9日又与柳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作出瑕疵保证。公司对外设置担保所形成的担保之债于转让前已经发生,该债务应由公司以公司财产清偿,与吴某容签订转让协议无关,不论公司股份是否已经转让,均不受影响。

03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吴某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某赔偿96005.42元及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6005.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法律分析

一、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法律分析

首先,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本案系因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在此类纠纷中,股权转让既包括股东身份权利的转让,也包括股权财产权益的转让。但是,在现行法律中却并未对“股权转让”这一词汇进行法律层面上的概念解释,不论是《公司法》或是《民法典》合同篇都未将其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哪怕是《公司法》第三章所列“股权转让”应当如何理解,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知。我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体例,但《公司法》仍以单行法形式存在。鉴于《公司法》调整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内外部多重关系,所以上述两部法律之间尤其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中可能产生冲突,结合主流学术观点,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可进行如下法律适用方法:《公司法》有规定时,直接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时,有偿股权转让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非有偿股权转让时,则参照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其次,披露债务的义务来源。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方是否应当负有披露债务的义务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基于股权转让方系目标公司股东的身份特点,其负有披露债务的法定义务。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和经营者,最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对于债权债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熟知,所以股东从其身份特点而言,具有能够以及全面知晓债权债务的身份属性,具有能够告知和应该告知的客观条件。

(2)基于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负有合同约定的契约义务。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往往依据公司财务账本、债权债务明细表、审计报告等能够显示公司资产情况的材料,予以确定股权价值以及转让金额,并会对相应可能出现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而此类约定通常情况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3)基于《民法典》第一章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其负有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股权转让方负有如实披露股权瑕疵义务。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

最后,股权转让方未披露债务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瑕疵保证违约责任,而我国瑕疵担保责任被统合进违约责任之中,根据现行法律,基于转受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条款主张,适用合同约定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未载明案涉债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该债务,故而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最终承担瑕疵担保义务通过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得以体现,而赔偿损失的确定则是以A公司被法院扣划账户存款后实际清偿款项数额等额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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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总结

股权转让人隐瞒或未向股权受让人披露目标公司债务使股权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依据法定及约定情况确定。如双方约定隐瞒债务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目标公司对外清偿后,股权受让人主张股权转让人等额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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