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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是否意味着股权交割完毕?

发表时间:2023-11-06 17:00
股权交割

EQUITY DELIVERY

“股权交割”是一个证券行业的概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这一个概念,如公司法中使用的概念是“股权转让”“转让股权”,但是在一些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些案例中却会偶尔提及、引用“股权交割”进行表述。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也经常会遇到关于“股权交割”的相关问题,相较证券行业从业人员而言,“股权交割”这一概念对普通社会大众还是略显生僻,大多数朋友们对于相关知识要点更是知之甚少。为了让大家更进一步了解,笔者对股权交割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检索,现在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是否就意味着股权交割完毕?”这一个问题展开分析,以期为您答疑解惑。

PART1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及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理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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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2
法律分析


首先,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何时生效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根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公司股东的名称或姓名属于公司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事项,“登记”不代表“批准”,因为批准是行政审批的范畴,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反而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的事项,股东转让事宜可以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载明的方式来自主决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的,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转让将会涉及三对关系。

第一,是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股东而言,需要履行的义务是配合受让股东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比例等的变更手续。而对于受让股东而言,需要履行的义务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相对应的价款。

第二,是受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需要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受让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将受让股东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中,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当受让股东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就是公司的义务。

第三,是受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在公司未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前,受让股东的股权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是依赖于与原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拥有股权的债权请求权,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已经得到印证,即人民法院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中所载明的信息来认定被执行人的股权,第十七条第二款则是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仅能确认股权为当事人所有。因此,只有受让股东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受让股东的股权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再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实际上是债权转化成物权的过程。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受让股东对原股东具有完成股权转让的债权请求权,此时,受让股东并未实际获得目标公司股东的身份。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也就是债权人针对特定债务人有请求权。物权是一种绝对排除其他支配、占有的对世权,而所有权是其中一种物权。股权的本质上是一种所有权,每个股东之间形成对于公司的财产共有的状态。理解了股权的法律本质,也就能够理解为何《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对于公司有参与决策权、公司盈余分配权、知情权等,特别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东资格是可以继承的,这也说明了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体现股权是一种所有权,因而,才会对股权采取公示登记制度。

最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是否意味着股权交割完毕?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交割完毕。因为当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受让股东并未真正获得目标公司股东的身份。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交割的关系,可以这么理解: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代表股权交割开始,也就是合同开始履行,股权交割完毕既是受让股东追求的合同目的,也是原股东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

那么,什么时候才能作为股权交割完毕的标志?所谓的“股权交割完毕”,应当理解为:股权权属关系明晰。当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对于目标公司的股权权属关系明确清晰时,可以认为已经完成了股权交割。那么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是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股东变更登记完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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