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嘉合说法丨合伙投资项目未经清算,合伙关系能否解除并要求返还投资款?

发表时间:2024-05-24 09:41作者:廖毅  覃江琳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合伙投资项目出现亏损或盈利后因各种因素而无法分配的情况,那么某一合伙人通常会认为合伙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欲主张合伙关系解除并要求返还投资款,但很少想到一并主张合伙投资项目进行清算。如此,合伙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在合伙投资项目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能否要求返还投资款?接下来,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在现行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典型案例,针对这一个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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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原告陈X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X1、何X2共同返还陈X的投资款2400万元,并向陈X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资金占用之日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29日为9292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何X1、何X2承担。

陈X在经商活动中,经人介绍认识了何X1、何X2两兄弟。2011年间,何X1、何X2向陈X宣称拟投资购买一家煤铝矿,矿区面积一万多亩,矿产总值达千亿元,并邀请陈X投资入股,许诺给予陈X10%的股权份额,陈X表示同意。2011年中秋节,何X1、何X2在某宾馆又对陈X说,前述煤铝矿的购买方案基本谈妥,成交价约6亿元,需要预付40%的定金即2.4亿元。由于陈X占10%投资份额,所以应当预付定金2400万元。陈X遂按何X1、何X2的要求,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何X2的个人账户汇入2400万元。此后,何X1、何X2迟迟未能向陈X出具股权凭证。虽经陈X多次要求办理入股手续,以明确陈X的出资份额,并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何X1、何X2均以煤铝矿行情不好、其他股东未能协商一致等理由,百般推脱。时至今日,何X1、何X2仍未就陈X的出资2400万元办理入股及股权登记手续费,导致陈X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何X1、何X2辩称,陈X诉称内容不符合事实,煤铝矿实际是煤矿,实际上合伙是用于投资某采矿区。矿区面积仅一千亩左右,2012年每亩是20元左右购买的,不存在所谓成交六亿元的事实,陈X实际投资为2000万元。陈X汇款2400万元,后期何X1、何X2向其退回400万元投资款。到目前为止,双方均没有书面材料,只是口头合伙,陈X退伙是因为煤矿手续未全,没有办法正常营运。在合伙亏损情况下,双方之间未经过结算,陈X单方提出退伙,不应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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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一、二审中,陈X与何X1、何X2均认可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对外进行投资,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后,陈X将2400万元支付给何X1、何X2,何X1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某采区原承包经营者曹X支付了2400万元。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均有合伙投资的意思表示,且完成了对外投资的行为,故陈X与何X1、何X2之间成立合伙投资法律关系。至于《增资扩股合同书》系何X1、何X2与案外人某采区原承包经营者曹X签订,非陈X与何X1、何X2之间的合同,陈X主张该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案涉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是否终止或者解除。本案中,陈X与何X1、何X2约定投资采矿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投资,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双方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陈X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陈X虽主张其投资的并非案涉某采区,但是仅为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退伙的其他情形,陈X与何X1、何X2之间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终止或者解除。关于何X1、何X2返还给陈X的400万元款项的性质,鉴于双方构成合伙投资关系且尚未清算,该400万元无论是多投资款项、还是利息亦或是投资回报,都是投资项目内部审核问题,与本案诉请并不直接相关,一、二审判决未予审查并无不妥。至于陈X申请再审提交的关于山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由此,陈X请求返还2400万元投资款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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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驳回陈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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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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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合伙财产的范围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财产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合伙人对合伙的出资,也就是合伙的原始财产;二是所有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此处的“财产”仅指积极财产,所谓积极财产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能够对财产主体产生积极、有益效益的收益,概称为财产权利;而消极财产指的是债务。(罗马法上的“总括继承原则”,即在继承立法中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均纳入遗产的范畴,并将其区分为积极财产即财产权利、消极财产即债务两类。——《人大法律评论》2013年卷第3辑,章程,《论我国继承法上的遗产范围 ——“合法财产”的立法史与解释方法》)

(二)合伙解散须出现法定事由或约定情形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解散的事由主要有六种情况:(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其中,该条第二项中的“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就是法律明确规定合伙解散须出现约定情形,除此之外,该条其他情形均是法定事由。

回归上述案例,陈X请求合伙合同解除并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根据该条第五项规定进行主张,但法院认为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双方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陈X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可见,法院认为陈X所诉的“何X1、何X2仍未就陈X的出资2400万元办理入股及股权登记手续费,导致陈X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是《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

(三)对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理解

从《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合伙注重“人合性”,如《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资份额对外转让限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表决机制中,合伙企业对重大事项采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决议本身就是维护合伙企业人合性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如(2020)沪02民终7125号、(2020)浙民终1366号中,法院基于对基本案情的梳理,综合判断合伙人之间是否已丧失基本的信任关系,合伙企业僵局是否确实存在,并且是否多年来未能得到缓解,以此来认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是否无法实现。

(四)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系法律明确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合伙投资项目)的财产。这意味着,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前提是合伙企业进行了清算。回归上述案例中,陈X在该案中主张返还2400万投资款,而这2400万投资款出资后已经属于合伙财产。值得关注的是,合伙人的合伙出资针对的是合伙企业(合伙投资项目),因此该案被告何X1、何X2并未实际获得合伙投资款项,而是合伙企业(合伙投资项目)获得了该投资款,并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变成了合伙财产,因此,在该案中,陈X在一审第一项诉请中请求何X1、何X2返还投资24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无法律依据。

(五)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必须进行合伙企业清算是现实客观需求

在现实中,一旦合伙企业(合伙投资项目)开始进行,就意味着合伙财产处在动态变化中,合伙企业(合伙投资项目)必须要进行清算才能够明确是否盈利,或是否出现亏损。况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可见,在合伙中,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合伙投资项目)息息相关,如果合伙企业(合伙投资项目)未经过清算即被判决合伙关系解除,那么将会产生合伙协议解除但仍未进行合伙清算、合伙人实际仍将面对合伙企业(合伙投资项目)“未知”债权债务的客观窘境。只有经过合伙企业(合伙投资项目),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才具有实际依据,能够根据合伙合同约定或法定情况进行合伙财产分割,从而实现从法律层面、现实层面真正“清算”与“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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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总结

       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合伙人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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