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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随意投喂流浪动物有何风险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发表时间:2024-05-24 09:39作者:廖毅 覃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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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案件判决结果引发网友关注,上海一男子吴某与同事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家羽毛球馆打球时,因踩到流浪猫肚子上摔倒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吴某将羽毛球馆所属公司及流浪猫投喂者肖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肖某赔偿吴某240198.20元。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案件情况通报,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对于该案我们也将继续保持关注,但是随之引发的讨论和热议也突出反映了大众对于此类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与之产生的法律风险、责任承担之间存在诸多争议和分歧。今天,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随意投喂流浪动物有何风险以及责任如何承担?”这一问题,为您分析利弊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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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3年9月5日,原告张某路过被告王某住所附近时,被路边的流浪狗咬伤右小腿。原告第二天在家人陪同下到医院就医,医生开具狂犬疫苗5次,每天一次,产生医疗费用607.30元。其后,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赔偿费用,被告拒不赔偿,后经过多方协调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被告所养狗咬伤而产生的如下费用合计5,242.00元人民币:1、医药费:742元,2、交通费:家人陪护原告从家里到医院打疫苗5次,每次200元,合计1,000元,3、家人陪护误工费5次,每次300元,合计1,500元,4、营养费:1,000元,5、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请判令要求被告对原告今后有可能因为伤害如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对原告保留一切因此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和伤害诉诸法律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狗是流浪狗,并不是我家喂养的。是一条流浪狗,跑到我家门前小路边上产了两个小狗,可能是护仔,所以咬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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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咬伤原告的狗虽然是流浪狗,但被告申请的证人自认被告对其进行投喂一周左右,从原告举示的照片、视听资料也可以看出该流浪狗在被告家的门口、院坝自由进出,此狗亦长期栖息在被告家附近,被告实际上是作为该流浪狗的代为管理人,那么其在代为管理期间应对该流浪狗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被告作为狗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80多的老人被狗咬伤,虽然没有住院,但确需人护理照顾,护理费酌情主张600元(每天120元,共计5天),交通费酌情主张150元(每天30元,共计5天),产生医疗费607.3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7.30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给原告张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饲养流浪狗的行为是爱心之举,并无过错,但在饲养和收留的同时也产生了对狗管理和约束的责任,如果未尽到上述责任,导致流浪狗伤人,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不能因良好的动机和初衷而免除责任。狗作为动物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流浪狗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将其送往专门收容机构,或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收养,通过圈养、拴狗链等方式防止其对他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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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357.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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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损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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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该案系随意投喂流浪动物导致被认定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典型案件,相关案件事实、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的抗辩事由均系这类纠纷的常见情形,能够给大家很好的实务借鉴和参考。下面,我们将逐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理解:

首先,应当全面了解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及责任认定情形。

根据笔者的类案检索统计,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裁判规则及责任认定情形:1、不承担责任投喂人对流浪动物的投喂的行为不代表其对流浪动物享有占有或控制等权利,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饲养或管理,故无需承担责任。2.承担饲养人责任被告在固定地点、固定时间向流浪动物喂食,此流浪动物亦栖息在被告家附近,在投喂期间被告与伤人之动物已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故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3. 承担无因管理责任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流浪动物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投喂人对其占有的流浪动物伤人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被告在公共通道附近固定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导致流浪动物聚集,为社区公共环境带来危险,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相关危险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而,笔者认为,定投喂流浪动物承担责任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投喂人对流浪动物的喂养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饲养,进而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在投喂人的喂养行为尚不构成饲养的情况下,投喂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而需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应当正确认知并区分动物饲养人”、“ 管理人”与“投喂人”。

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类案裁判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理解存在相当大的分歧,故而相关裁判结果也差异极大,容易引发社会热议和争论。鉴于篇幅所限,就相关观点不再引用赘述。对于本文观点,笔者认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应当以能够实际控制动物为标准。动物侵权责任的核心在于饲养动物本身潜在的危险以及因此而生的对于该危险的管理控制,能够对危险来源施加控制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认定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具有主观控制流浪动物的意愿。在投喂关系中,投喂人不能基于物权或合同关系对流浪动物进行占有,即使可以认定流浪动物是遗失物或无主物,投喂人的投喂行为本身也表明其对动物没有占有的意思表示。只有投喂人有意识的接纳、控制、管理流浪动物,才负有控制危险动物的义务,也才能认定为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而,不具有主观控制流浪动物的投喂者不应当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2.是否具有客观控制行为。投喂人对流浪动物是否具有控制行为应当结合时间、空间、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流浪动物可频繁进入投喂人的住所或已栖息在投喂人家门口,则应当认定投喂人对流浪动物实施了管理控制。如果投喂人已因投喂流浪动物而获得某些直接的利益,也可认定投喂人是流动动物的实际控制人。但是,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投喂人出于爱心对流浪动物进行帮助,虽然投喂的善举会使投喂人获得内心的满足感甚至社会的褒扬,但这种满足感并不属于获利。同时,如果投喂人仅随机偶尔投喂,时间与空间要素上均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宜认为其能够对动物进行支配。所以,饲养人与投喂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因饲养或投喂行为而获利。当然,有的投喂者并非单纯出于爱心而喂养流浪动物,例如投喂流浪狗是为了让狗看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投喂人对流浪动物的管控能力认定双方是否建立了饲养关系。

第三,投喂人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在流浪动物致害案件中,投喂人单纯的投喂行为并不能使其成为责任主体。然而,如前文分析,投喂人与饲养人的之间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在投喂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投喂动物致害后果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关于投喂者是否存在过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1.投喂方式是否符合常理。过错的认定应以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为衡量标准,若显著低于一般理性人在同一场景下的当为行为时,则应当认定过错的存在。现实中,单纯出于怜爱、关怀等原因向路边的流浪动物定期或不定期的投喂行为,并不能在投喂者与流浪动物之间建立稳定、坚固的生存依赖关系,因为流浪动物本身处于自由状态,即便没有被投喂,出于生存的本能也会四处觅食,而非等待投喂人的喂养,此时的投喂人并不具有被法律赋予义务的可能。但若投喂人以超出常规的方式对待流浪动物,例如明知某些食物会招来特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动物,而仍然每天在特定场所进行投喂,则其应当就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2.流浪动物是否具有显著的危险。以犬只为例,当前我国各地普遍都出台有相应的《管理条例》或者《暂行办法》,大家普遍了解认知的包括养犬办证、遛狗栓绳等即是普遍性规定,其中更是对禁止饲养的犬种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犬种相较于一般的宠物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若未对其进行正确救助,可能会导致流浪狗在居住区域徘徊,客观上增加了他人受伤的风险。除明确禁止饲养的犬种以外,其他体型较大的动物由于其奔跑速度、咬合力等,天然地对人具有更大的潜在威胁,同时,有些类型的动物虽然体型不大,但天生具有较强的攻击性。因此,当遇到此类流浪动物最正确的处置方式应当是联系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救助机构进行处置。否则,如对这些类型的流浪动物进行投喂,不仅自身可能遭受攻击受伤,同时也增加对他人造成伤害的风险,故投喂人可能因此而承担过错责任。3.投喂地点是否容易发生致害事件。动物的生存本性使得其会选择在食物充沛的地方进行觅食。当投喂人在固定场所向流浪动物投喂食物时,流浪动物往往会在周围聚集。而这种聚集往往会对社会公共环境造成一定的风险。例如,聚集在一起的流浪动物为争夺领地或食物而相互撕咬时,就可能会对路过的行人造成伤害。再如聚集在一起的流浪动物相互追逐,则可能对附近道路的行车安全造成影响。若投喂地点处于人员往来频繁的场所,则流浪动物对人造成侵害的风险还将会大幅度提升,此时若产生致人损害事件,则投喂人就有可能需要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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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总结

投喂人单纯的投喂行为并不能使其成为责任主体。投喂人是否属于饲养人,应当结合投喂人的主观控制意愿和实际控制行为综合认定是否形成了对流浪动物的实际控制。投喂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综合考虑投喂方式是否符合常理、流浪动物是否具有显著的危险以及投喂的地点是否容易发生致害事件等要素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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