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嘉合说法丨在小区内被流浪动物伤害,物业是否担责?

发表时间:2024-05-24 09:35作者:廖毅 覃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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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全球流浪动物数量约为2亿只,而我国流浪动物数量为4000万只,占全球流浪动物总数的四分之一。如此庞大的数字背后,也概率性地发生了一些流浪动物伤人事件,并引发大家的广泛关注和评论。其中,大家讨论的除了人与动物和谐相处、救助流浪动物之外,也关心自身安全如何保障的问题。然而,还是有一些朋友对于此类流浪狗伤人事件的责任承担问题有所误解。今天,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在小区内被流浪动物伤害,物业是否担责?”这一问题,为您分析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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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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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A物业公司是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吕某萍是该小区的业主。2022年6月3日23时许,吕某萍在该小区内回家的道路上,被四只流浪狗迎面攻击致摔倒受伤,经医院门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左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978元。9月14日,吕某萍在医院复查,经诊断为双侧腕关节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538元。9月23日,经司法鉴定,吕某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22年6月5日,吕某萍雇佣护工为其护理,月护理费2800元。2022年11月7日,吕某萍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A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合计129096.2元。

被告A物业公司辩称:第一,A物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其损害是由小区内的流浪犬侵权造成,但被告并非小区内流浪犬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第二,原告就存在动物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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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吕某萍是否系小区内流浪狗致伤、是否由A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吕某萍发生损伤后随即向物业公司告知了其受伤的事实,后续其与物业公司沟通时,工作人员提出“你是不是那天让狗咬哈的”、“最近野狗就多得很”、“你记去年就多得很”等内容,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吕某萍病历所载“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诊断证明,吕某萍主张其被小区内流浪狗致伤的事实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标准,故可以认定原告吕某萍在小区内被流浪狗致伤。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对管理区域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小区出现流浪狗,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处理,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流浪狗伤人。本案中,被告A物业公司疏于防范,任由流浪狗在管理区域内活动,在吕某萍被流浪狗致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在医院就诊的费用共计15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在社区卫生服务站诊疗的费用支付日期与处方开具日期不一致,但考虑原告双侧腕关节桡骨远端骨折、需要诊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医嘱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雇佣的护工月护理费28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故对护理费调整为5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已被评定为伤残,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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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A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51294元。

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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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动物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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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系涉及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小区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件,我们可以逐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理解:

首先,应当要先明确理解“饲养动物”与“流浪动物”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本案中发生的动物致人损害事实法院已审理查明是流浪狗所致,并非是小区内业主饲养动物所造成的。这就首先排除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适用,该条款系一般条款,其规定的“饲养的动物”是指能够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通过自己的控制行为掌控的动物,而流浪动物不在此范围。本案法院在归责时适用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这一特别条款,其规定的遗弃、逃逸的动物”即我们认知的“流浪动物”,通常指的是那些无主、长期在野外生存的动物。这些动物曾被人类收养过,但因为各种原因,如人类的不负责任的遗弃或意外丢失,变得无家可归。

其次,应当正确理解并依法认定相关责任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遗弃、逃逸的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物业公司原则上是没有侵权赔偿责任义务的。但是,这类遗弃、逃逸的动物已然转化为了“流浪动物”,司法实践中找到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此时,物业公司应承担安全防护措施不当的管理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系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对小区流浪猫、流浪狗有正常的管理职责。因物业公司的管理存在疏漏,导致原告吕某萍在小区内被流浪狗致伤。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吕某萍损失的侵权责任。

再次,应当正确理解过失相抵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案情,认定原告吕某萍被流浪狗致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适当减轻了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这即是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体现。

裁判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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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物业疏忽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小区内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则物业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物业公司已尽到对小区安全的保障义务的,则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物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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