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嘉合说法丨离婚后应当如何提出减少抚养费请求?

发表时间:2024-05-24 09:34作者:廖毅 覃江琳

在往期的文章中,我们就“离婚后应当如何提出增加抚养费请求?”进行了分析解答,收到了不少朋友的点赞和转发,同时也有一些朋友提出了新的问题“离婚后应当如何提出减少抚养费请求?”。其实,这一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的常见问题,恰好能够为不同诉求的当事人提供指导和帮助。为了更好地给大家答疑解惑,这一期我们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为大家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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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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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系父女关系。胡某1与胡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于2020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育有一女,胡某22018年03月03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贰仟(2000)元人民币,随时有探视权。”现由于原告胡某1在2020年10月19日突发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入院做心脏支架手术治疗,花治疗费用40,000.00元。因为原告生病后无劳动能力,还需要终生服药,又无固定工资,没有经济来源,因此,现在经济条件不能满足婚生子2,000.00元抚养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费降低为1,000.00元请求的诉讼

         再查明,胡某1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女。

02
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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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胡某1与张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胡某2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应为合法有效。胡某1作为胡某2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胡某1要求降低抚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后收入明显降低或丧失劳动能力,并且胡某1与张某离婚是在胡某1生病之后,胡某1对于其医疗花费应当有所预见。故胡某1以生病后无劳动能力,需要终生服药又无固定工资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胡某1再婚后育有一女,需要抚养的子女增加,支付能力减弱,给付胡某2的抚养费可酌情予以减少,本院酌定胡某1给付胡某2的抚养费降低至每月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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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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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一、原告胡某1自2023年4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胡某2抚养费1,500.00元至胡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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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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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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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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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给付抚养费一方在何种条件或情形下可降低抚养费数额,以及如若确实需要降低抚养费,需依照何种标准予以降低。目前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现行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其中《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中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抚养费给付比例”,但其他相关法条仅对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究竟怎样的“特殊情况”可使当事人可请求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则缺乏明确指向,实务中无法简单地适用该条款来处理具体案例。因此,此类案件需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形作出不同判断和分析。

其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降低抚养费的请求未被法院予以支持,常见的裁判理由如下:(1)给付抚养费一方收入无重大变化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有明显变化;(2)给付抚养费一方虽有所变化,但按照原定抚养费金额进行给付并未超出其实际负担能力或影响其正常生活;(3)给付抚养费一方收入降低是由其主动辞去工作引起的,系当事人在明知自身所负义务的前提下的主动行为,不应由未成年子女承担不利后果;(4)再婚再育等行为引发的一般生活支出相较于给付抚养费并不具有优先效力;(5)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合法有效,给付抚养费一方作为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离婚协议、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应已做充分考虑,禁反言;(6)降低抚养费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带来影响,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7)给付抚养费一方虽有失业、患病、意外等情形,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收入减少仅是暂时性的,应积极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8)离婚后需支付财产折价款在离婚时系当事人应已充分注意或者可预见的状况,不能以此为由降低抚养费标准;(9)抚养费应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阶段、学习需求等相匹配,不应在子女生活、教育等需求增大的情况下降低抚养费,等等。考虑到此类案件的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将根据给付抚养费一方当事人当前收入状况、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阶段和现实需求以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降低的数字,仅在极少数情况会完全支持原告方的降低诉求。

第三,离婚后如果一方希望减少、降低抚养费,那么应当向法院提交充分、全面、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减少抚养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下是一些建议,供参考:

1.变化的财务状况证明:提供详细的财务记录和文件,以证明自离婚以来己方的经济情况发生了显著变化。这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失业证明、收入减少的工资单或职业变更的记录、新的家庭负担(如新生子女的抚养费用)等。例如,本案中胡某1再婚后育有一女,需要抚养的子女增加,支付能力减弱,给付胡某2的抚养费可酌情予以减少。

2.房贷或租金证据:如果己方的住房费用发生了显著变化,如购买了新房或更换了更高租金的住处,提供相关合同和支付证明。

3.新的财务负担证明:如果己方有新的财务负担,如对其他子女的抚养费、新生子女的开销、重病或特殊健康照顾费用,提供这方面的详细证据和记录。

4.税务记录和银行对账单:提交最近的税务记录和银行对账单,以证明你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5.生活水平的证据:提供反映己方生活水平的证据,如低保待遇、住房条件、日常生活照片等,证明己方在难以满足正常生活需求的前提下更是无力负担原定的抚养费。

6.法律文件:提供离婚时的判决书或协议,尤其关注原抚养费决定的部分,作为申请调整的基础之一。

7.专业评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需要专业人士(如医生、司法鉴定机构、财税机构或心理专家)的鉴定、评估和证明,以支持己方的诉请。

提交这些证据时,请务必确保所有文件都是最新、真实和有效的。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建议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协助收集、整理和评估这些证据,以及提供法律意见和诉讼方案。

06
裁判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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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一般情况下抚养费确定后不宜变动,但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给付比例。在给付抚养费一方确实存在明显的经济困难、缺乏给付能力等情况下,可当对抚养费给付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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