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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说法丨饲养的宠物走失、逃逸后的风险责任有多大?

发表时间:2024-05-24 09:29作者:廖毅 覃江琳


















当今不少家庭都会选择饲养一些动物作为宠物,不仅可以给生活增添乐趣,而且可以缓解压力和焦虑。但是,随着饲养宠物的日益增多,相应也出现了饲养的宠物走失或者逃逸的情形。一些朋友会选择张贴告示悬赏寻回,一些朋友则选择放弃寻找,任由饲养宠物流浪。但是,大多数朋友或许都未曾真正理解和认知饲养宠物走失或者逃逸后的法律风险,更有一些朋友完全是抱着无所谓、零风险的态度。今天,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饲养的宠物走失、逃逸后的风险责任有多大?”这一问题,为您分析利弊得失。




















#案情概述#


原告刘某携泰迪犬在小区广场散步过程中,一只无犬绳的犬只将原告及其泰迪犬咬伤。当日,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9.90元;后原告家属携犬在宠物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6323元,购买营养产品花费382元。另查明,将原告咬伤的犬只系被告一A宠物店经营者张某收养的流浪犬只。本案事发前,被告二付某与被告四霍某将咬人犬只带至霍某住处,后由被告二付某与被告三胡某将该犬只带至事发区域。原告认为,将原告及其宠物狗咬伤的犬只系B市区禁养的大型犬,未办理养犬登记,事故发生时也未系狗绳。被告一系该犬只原饲养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系该犬只逃逸期间的管理人,四被告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提出诉请: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费用579.9元及原告的宠物泰迪狗治疗费用6705元,合计7285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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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A宠物店作为咬人犬只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对造成原告损害、犬只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其虽辩称该犬只走失,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79.90元、受伤犬只治疗费等费用6705元,应由A宠物店承担。付某、胡某、霍某并非咬人犬只的所有人,亦非实际管理和控制该犬只的人,故原告主张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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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A宠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579.90元;

二、被告A宠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某赔偿财产损失670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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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损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动物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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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该案系涉及饲养动物逃逸时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件,我们可以逐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理解:

首先,应当要先明确理解“饲养动物”与“流浪动物”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本案中发生的动物致人损害事件,法院已审理查明是饲养宠物所致,并非是流浪狗所造成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是一般条款,其规定的“饲养的动物”是指能够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通过自己的控制行为掌控的动物,而流浪动物不在此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到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则是特别条款,规定了四种特殊的动物损害责任,分别是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的动物、法律规定禁止饲养的动物、动物园的动物以及遗弃、逃逸的动物。

其次,应当正确理解并依法认定相关责任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已明确一般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首要责任主体。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笔者认为即便是宠物店基于合同关系代管宠物或者是基于友情无偿暂时替朋友照看宠物均应当属于管理者范畴。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被告A宠物店承担赔偿责任不难理解,但是对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存在一定争议。个人更倾向认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系该犬只逃逸期间的管理人,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鉴于案件情况了解有限,在此不再过多揣测分析。

再次,应当正确理解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之归责原则其一,饲养一般动物致人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一般家禽、牲畜、宠物等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唯有通过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例如,被侵权人盗窃或者抢劫他人饲养动物,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危险进行过警示(内有恶犬请勿私自入内)并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而被侵权人仍擅自进入的情形,会被认定为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其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损,被侵权人存在过失也不免责。《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规定” 限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规章、条例、办法等,生活中各地普遍都出台有相应的《管理条例》或者《暂行办法》,其中大家普遍了解认知的包括养犬办证、遛狗栓绳等即是其中的普遍性规定。该法条明确了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方可以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如果被侵权人仅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则排除在减轻责任之外。其三,饲养禁养危险动物承担绝对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便饲养人或管理人做好了安全措施,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是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饲养人或管理人也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责任。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此处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不仅包括烈性犬,还包括如野猪、毒蛇、鳄鱼等其他凶猛的危险动物。其四,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遗弃的动物是指饲养人抛弃了动物;逃逸的动物是指饲养人并不是放弃了自己饲养的权利,只是暂时的丧失了对该动物的占有和控制。对动物在失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控制下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遗弃动物,还是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动物逃逸,其行为都是加剧了动物对人和社会的危险性,而损害的事实正是由于动物在失去人为的管理和控制下任意流动的危险性所导致。因此,为了社会公众利益,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遗弃、逃逸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对自己遗弃动物的行为,以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该归责原则应该适用无过错原则。本案中,法院亦是采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这一特别条款进行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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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总结#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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