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某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争议,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子女”,而此处的“子女”不仅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还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认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继子女要构成法定继承人,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继父母与生父母形成婚姻关系;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实际抚养教育的事实,且这种抚养关系应具备相当的稳定性和长期性。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扶养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虽然自幼随其生母与被继承人刘某共同生活,但在刘某与张某结婚之前,李某与刘某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李某与刘某的共同生活虽然体现了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这种关系并未在刘某与张某结婚之前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强化。因此,仅凭李某与刘某的共同生活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李某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此外,李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之间的抚养关系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特别是在刘某与张某结婚后不久即去世的情况下,李某与刘某之间的抚养关系并未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巩固。因此,从法律上讲,李某不符合“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认定标准,不具备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资格。
同时,法院在认定继承权时,还会考虑其他因素,如被继承人的意愿、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等。在本案中,由于李某未能证明其享有法定继承权,法院将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配偶)和王某(亲生子女)继承刘某的遗产。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李某不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享有法定继承权。这一认定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