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嘉合说法丨网络暴力的法律审视:从“胖猫事件”看责任追究

发表时间:2024-07-09 15:46作者:廖毅 覃江琳
一、引言


2024年06月1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将于2024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所称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由此《规定》,让人不禁回想起今年多次登上微博热搜的“胖猫事件”。

2024年4月11日凌晨,“肥猫”在重庆长江大桥跳桥身亡,引发网民持续关注。2024年5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到谭某反映“肥猫”姐姐侵犯其隐私的报警。2024年5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到“肥猫”姐姐反映谭某诈骗其弟“肥猫”钱财的报警。2024年5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在官方微博通报了“胖猫事件”的来龙去脉。2024年5月24日,央视新闻在官方微博发布“肥猫”案细节,各地公安共发现、处置涉及“肥猫”事件的网络谣言、网络暴力400余条。

本文旨在通过“肥猫事件”中折射出的法律问题进行反思并分析,通过文献综述、案例分析和法条分析等方法来探讨网络暴力的类型及其法律责任。首先,本文第二部分将对网络暴力进行概述,明确网络暴力的定义、类型及其法律依据。其次,本文将选取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案例分析,探讨法院在认定网络暴力行为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的逻辑和依据。最后,本文将在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提出实务操作建议,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网络暴力概述

(一)定义

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暴力是指一切发生在网络公共空间上的人身攻击或人格侵权行为,网络暴力本质上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语言暴力”,有别于以身体接触的“身体暴力”或现实空间里通过使用物理上的工具所实施的“物理暴力”;网络暴力所直接侵害的是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载自刘德良,陈莉. 网络暴力法律界定的问题审视及治理进路[J]. 南都学坛,2023,02:52-59.)

《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所称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具体而言,网络暴力存在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 场所。网络暴力发生在网络公共空间,《规定》中已经明确了“通过网络”,因此是对网络暴力的发生场所进行了准确规定。所谓“网络”也就是针对不特定主体开放的、多个网民可以同时在线进行互动的空间、场所。比如微信朋友圈、微信群聊、QQ群聊、QQ空间、微博、贴吧、论坛等。

2.方式。网络暴力的方式,《规定》中已经明确指出包括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方式。

3.本质。网络暴力本质上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名誉、尊严、隐私、肖像等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比如某网民在微博上针对某个人发布带有侮辱性、攻击性的博文,将相关博文与评论推送至网络媒体、自媒体,引导大量网民对其进行谩骂、侮辱、诋毁,导致该受害者接收到负面评论,心理受到创伤,影响其工作、生活,社会评价降低甚至受损。

4.针对性。所谓针对性是指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暴力针对的是特定人展开的行为。如果针对的是不特定人进行的“网络暴力”行为,那么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暴力”。

(二)类型

由于网络暴力本质上是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因此,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益的类型,可以将网络暴力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侵犯其肖像权的网络暴力。比如网民在网络上发表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不实言论时,未经同意公开了特定人的肖像(包括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致使大量网民转载、制作丑化其形象的表情包等。

2. 侵犯其名誉、荣誉权的网络暴力。比如网民对未经证实或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在网上发表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不实言论,造成特定人的名誉、荣誉受损。

3. 侵犯其隐私权的网络暴力。比如网民未经同意在网上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住宅地址、工作单位地址、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煽动网民或网民受到相关不实言论误导,致使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受到行动和言论侵扰等。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侮辱罪】【诽谤罪】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组织、煽动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或者利用网络暴力事件实施恶意营销炒作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务典型案例分析

(一)刑事责任相关案例及裁判结果

常某一、常某二、孙某某侮辱案

基本情况: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一之子(时年13岁)在德阳某游泳馆游泳时,与同泳道相向而游的安某某发生身体碰撞,常某一之子随即朝安某某游走方向作出吐口水的动作。在岸边的乔某某(系安某某丈夫)看见后,扑向常某一之子,将其头部按入水中,并打了其一耳光后予以训斥,致双方发生口角。闻讯赶来的常某一与安某某、乔某某发生争吵,后常某一查看游泳池监控视频后情绪激动冲进游泳馆女更衣室内,与安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登记了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随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乔某某道歉,因常某一认为乔某某道歉态度不诚恳,不接受赔礼道歉,调解未果。当晚,常某一从游泳馆处获取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

次日上午,常某一等人前往乔某某所在单位反映游泳池冲突情况,要求立即对乔某某进行处理,乔某某所在单位表示待公安机关查处后再行处理。常某一从单位公示栏拍摄乔某某的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等公示内容。当日下午,常某一和被告人常某二(系常某堂妹)等人前往安某某所在医院反映游泳池冲突情况,要求立即对安某某进行处理,安某某所在医院表示待公安机关查处后再行处理。常某一、常某二在安某某所在医院吵闹并针对安某某发表侮辱性语言,引发群众围观。常某一通过安某某所在医院微信公众号获取安某某的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截图。

8月21日至23日,常某一、常某二和被告人孙某某(系常某表妹)将获取的乔某某为公务员、安某某为医生等个人信息与游泳池事发视频关联,配注带有明显负面贬损、侮辱色彩的标题,分别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推送给他人及媒体记者进行爆料,并通过网络发布带侮辱性的标题贴文和恶意评论,引导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作出负面评价。8月22日至25日,涉及乔某某、安某某的游泳池事件被多家媒体大量报道、转载,引发广大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诋毁、谩骂。在此期间,乔某某、安某某通过他人与常某一联系协商解决未果。8月25日,安某某因不堪网络舆论压力而服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常某一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常某二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孙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从案例一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常某一、常某二、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时,主要遵循以下逻辑:

首先,法院会审查常某一、常某二、孙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达到入罪标准。本案中,常某一、常某二、孙某某利用信息网络煽动网络暴力,对他人进行侮辱,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且系共同犯罪。经查,常某一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处理的情况下,先后找二被害人单位领导要求处理,并在被害人安某某所在医院进行辱骂、诋毁,引发群众围观。之后,网络暴力造成被害人安某某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

其次,法院会审查常某一、常某二、孙某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认识。本案中,经查常某一先后找二被害人单位领导并在被害人安某某所在医院进行辱骂等行为是为发泄对被害人的不满。常某一在获取乔某某、安某某的照片及相关身份信息后,直接与游泳池视频结合在一起,配注带有明显负面贬损、侮辱色彩的标题,并故意放大被害人夫妇系“公务员”“医生”的身份,又通过常某二、孙某某协助,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推送给他人及媒体记者进行爆料,并参与评论,引导大量网民连续在网络上对被害人进行指责、谩骂、诋毁,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

(二)民事责任相关案例及裁判结果

杨某诉张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月,原告杨某发现微博昵称为“XXXX”的用户(该用户注册信息显示账号主体为本案被告张某某),截至2019年1月,共发布与原告相关内容200余条,其中大部分内容是对原告极具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论。之后,原告杨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某系国内较为知名的演员。杨某提交(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8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新浪微博账号“XXXX”(微博认证信息为“知名电视剧博主电视剧视频自媒体”,关注476粉丝数752)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发布大量针对“丑X”“硅胶X”的博文50余篇,部分微博配图使用杨某照片,部分微博评论并转发涉及杨某的微博文章。例如:2018年11月13日发布“劣迹斑斑硅胶X,越看越丑,越来越婊,心理素质不好的总瞅着那张鬼脸真的会得抑郁症”。2018年11月15日发布“丑X能玩人民币封账号封超话能堵住悠悠之口嘛,这么玻璃心当什么明星”。2019年1月3日发布“丑X你买的这热搜尴尬不?越来越恶心你和你家贱蛆”2019年1月12日发布“X蛆不是很喜欢丑X那张哭丧的长白山大脸和大脑袋瓜子,丑X的硅胶脸该塌方了吧”等等其他博文尚有针对“丑X”“硅胶X”更为污秽的言论。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捏造虚假事实,贬损原告的人格,并故意附有丑化原告形象,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极大的精神创伤和身心痛苦,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该院核准;如张某某拒不履行该义务,该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张某某负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某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550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案例二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杨某的名誉权时,主要遵循以下逻辑:

首先,法院会审查张某某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是否针对杨某。张某某在网络上发表言论都采用“丑X”“硅胶X”的指代,那么,“丑X”“硅胶X”是否指代杨某成为法院审查的重点。法院认为涉案微博中部分微博配图有原告杨某图片,部分微博是评论并转发涉及杨某的微博文章,而“X”亦为原告姓名所包含文字,足以认定微博内容中“丑X”即指代原告杨某。涉案微博账号在置顶微博中有“给大家隆重的介绍一下丑X……号:硅胶”的内容,涉案微博中也有“丑X的硅胶脸”等描述,故结合涉案博文内容及上下文关系,可以认定涉案微博中“硅胶X”亦指代原告杨某。

其次,法院会审查涉案的言论是否为张某某发表的。本案中,经新浪微博经营方确认,涉案微博账号实名注册信息中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均与被告张某某情况一致。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其身份证和手机丢失,否认涉案微博账号系其注册,但经法院调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伪造,据此,法院将会认定涉案微博账号系被告张某某注册管理,涉案微博言论系其发表。

第三,法院会审查涉案言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是否侵害原告名誉权则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1.名誉损害事实。本案中,涉案微博中大量使用“丑X”“硅胶X”等侮辱性名称指代原告杨某,大部分言论粗鄙不堪,充斥着对原告杨某及其粉丝群毫无理由的谩骂、诅咒,严重侮辱了原告杨某的人格尊严。被告发布的“丑X你买的这热搜尴尬不?”,“丑X能玩人民币封账号封超话能堵住悠悠之口嘛,这么玻璃心当什么明星”等内容,直指原告杨某通过互联网手段“买热搜”进行流量造假,与互联网平台进行金钱交易用以封禁对其不利的“超话”账号。原告杨某作为演员,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言论一经发布,便可迅速在互联网上传播,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杨某的评价降低,名誉被损害。

2.行为违法。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论损害公民的名誉,是被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杨某公开进行侮辱;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公然散布原告杨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知名度、打压负面舆论的言论,已构成诽谤行为。

3.因果关系。即法院需要审查被告所发表的侮辱、诽谤性言论是否能够直接造成原告杨某的名誉损害,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张某某作为成年人,且系拥有一定关注度的新浪微博自媒体用户,被告对于通过其账号发表言论的内容是否合法及其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被告明知通过其账号发表对知名演员的侮辱、诽谤言论构成侵权,仍然持续、大量的对原告杨某进行无端辱骂,诽谤,贬损其人格尊严,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具有严重的过错。



四、个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后果


1.刑事责任

(1)侮辱罪、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以侮辱罪、诽谤罪进行定罪处罚。那么,刑法中所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要求的“暴力”一般指的是现实中的暴力,且一般要求具有强制性。通过网络实施的网络暴力又该如何适用该条规定?

202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依法惩治网络诽谤行为。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依法惩治网络侮辱行为。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同样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包括: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情形,包括: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里则指出“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至于情节需要达到何种程度为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3)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进行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除了要求行为人“捏造”和“散布”两种事实行为同时并存外,还要求造成的结果为“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罪的立案追诉情形包括: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行政责任

(1)存在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入罪标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存在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如前所述,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还未达到入罪标准,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2)存在侮辱、诽谤行为但未达到入罪标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存在侮辱、诽谤行为但是未达到入罪标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具体来说,行为人在利用网络信息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时,主要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的情形: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3)存在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或隐私行为但未达到入罪标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但是未达到入罪标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民事责任

(1)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

《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肖像权。针对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侵权的认定,一般需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件,即受害人确有权利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中规定享有名誉权的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因而第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表述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中规定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的“经营主体”便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应当包括法人,故该条规定实际上也将企业的名誉纳入保护范围之内。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对隐私权及隐私进行了规定,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简而言之,把握隐私主要有以下两个要点:首先,隐私要求的是当事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并不要求这一隐私处于完全不公开的状态,即不愿意为他人知晓≠完全不公开。其次,隐私必须是真实的私密信息,而非伪造、捏造的私密信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暴力侵犯隐私权的形式多样,隐私权侵权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往往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网络暴力施行者将侵犯隐私权作为一种目的,将他人的个人隐私完全暴露在公众的视线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侵犯他人隐私本身就是一种网络暴力,但观看隐私者并不一定构成侵犯隐私权。第二,网络暴力将侵犯隐私权作为一种诱发或加剧网络暴力的过程性手段,而非最终目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肖像权的保护内容,即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一千零二十条则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等五种情形。

综上,通常所称的“曝光者”“人肉搜索者”“侵扰个人私生活者”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肖像权,而“造谣者”可能仅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2)构成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可能会同时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人在进行司法救济选择起诉时,可以择一法律关系进行起诉。



五、遭受网络暴力如何维权


(一)投诉、举报相关涉案言论,并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或屏蔽相关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根据《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涉网络暴力违法信息的,或者在其服务的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发现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关线索,依法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等工作。因此,受害人在发现遭受网络暴力时,可以查看网络平台的相关投诉、举报方式,对涉案言论按照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并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或屏蔽相关的信息。

(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关线索

如前所述,网络暴力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提供相关线索,依法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三)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财产损失等。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暴力可能会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受害人还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六、结语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每个人都应在网络空间中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权利。网络暴力不仅侵害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网络环境的和谐与秩序。因此,我们必须提高法律意识,自觉抵制网络暴力行为,共同营造一个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

对于遭受网络暴力的个体而言,了解并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至关重要。本文提供的维权指导,旨在帮助受害者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论是通过投诉举报、报案还是提起诉讼,受害者都应积极寻求法律途径,对抗网络暴力。

同时,网络平台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承担起社会责任,加强对网络内容的监管,及时发现并处理网络暴力行为。通过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有效预防和减少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

最后,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网络暴力问题的关注和研究,通过立法、教育、宣传等多种手段,提高公众的网络素养,增强网络法治观念。只有多方共同努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暴力问题,保护每个人的网络空间权益。

在网络法治的道路上,我们每个人都是参与者,也是受益者。让我们携手前行,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安全、有序、文明的网络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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